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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王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宝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松峰、赵楠、被告王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
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某于2016年6月29日被雇佣到原告公司承担钢结构工作,被告从事的钢结构工作主体工程工期20天左右,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10天结算,每天是否上岗工作双方有平等决定权无权强迫对方。其工作性质类似于“站大岗”劳务。2016年7月15日因被告违规操作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为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近10万余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工作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素。该裁定书明显错误:对原、被告相互矛盾的证据居然均全部采信。据此,得出的模糊结论为被告在原告工作属实(工作性质没有界定),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见,该裁定书不仅逻辑混乱,而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要求劳动关系需具备长期性且具有严格人身管理属性。另,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做出的林劳人仲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为终局裁决,该终局裁决书已经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特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本案中,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承建工程在林甸县,留驻施工地的时间取决于工期,工程完工就去下一个工程地,流动性大,并不能与被告王玉某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经证人证言证实工程具体施工人多是当地农民工,劳动技术性不高,可替代性强。关于工作纪律有一定的要求,每天工作10小时,不请假旷工要扣钱,形成的是具有一般管理和指示的相对独立的雇佣关系。不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严格的考勤制度、奖惩措施、培训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王玉某就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 实 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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