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勤慧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纪洪某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久斌,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勤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凤春,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纪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某某、纪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慧、牛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纪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40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房屋总价值188000元。
被告褚某某共向原告交付了53000元房款。
并于2013年6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10000元交付原告,当时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人,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共计25200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5200元及利息。
被告褚某某、纪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复印件10张(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偿还贷款共25200元。
证据二、2013年5月2日褚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2013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
证实褚某某在该行借款110000元,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褚某某保证人在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是为其偿还贷款。
被告褚某某、纪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二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二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对以上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褚某某、纪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40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房屋总价值188000元。
被告褚某某共向原告交付了53000元房款。
并于2013年6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10000元交付原告,当时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人,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共计25200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52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褚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楼房,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逾期未给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本金252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纪洪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2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褚某某、纪洪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25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褚某某、纪洪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二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对以上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褚某某、纪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40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房屋总价值188000元。
被告褚某某共向原告交付了53000元房款。
并于2013年6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10000元交付原告,当时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人,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共计25200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52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褚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楼房,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逾期未给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本金252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纪洪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2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褚某某、纪洪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25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褚某某、纪洪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孙智慧
审判员:刘宇
审判员:崔宇川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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