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勤慧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
赵某某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久斌,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女,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赵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64927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19号楼3单元1102房屋,房屋总价值244927元。
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20000元定金、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了20000元首付款。
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40000元(此款划入原告房地产公司帐户),二被告共向原告交付房款180000元,尚欠64927元房款至今未能给付。
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64927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四份证据,即:有被告李某签名首付款垫款协议及买受人违约责任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某、赵某某共同签名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催缴单各一份。
欲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后办理贷款的经过及尚欠房款64927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19号楼3单元1102房屋,房屋总价值244927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房地产公司签定了首付款垫款协议及买受人违约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20000元首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补交剩余房款64927元,如买受人逾期补交房款,按首付款额的日息1%收取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40000元(此款划入原告房地产公司帐户)。
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按约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首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应补交剩余的房款64927元至今未能给付。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期间的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被告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及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楼房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李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房款6492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4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4927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19号楼3单元1102房屋,房屋总价值244927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房地产公司签定了首付款垫款协议及买受人违约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20000元首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补交剩余房款64927元,如买受人逾期补交房款,按首付款额的日息1%收取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40000元(此款划入原告房地产公司帐户)。
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按约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首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应补交剩余的房款64927元至今未能给付。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期间的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被告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及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楼房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李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房款6492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4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4927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智慧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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