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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庆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勤慧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巴庆丰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陈久斌,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女,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庆丰,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巴庆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牛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46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巴庆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14号楼1单元701房屋,房屋总价值268112元。
被告巴庆丰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首付款,并于2014年2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60000元交付原告,尚欠46000元房款至今未能给付。
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46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巴庆丰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四份证据,即:有被告巴庆丰签名首付款垫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催缴单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后办理贷款的经过及尚欠房款46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巴庆丰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楼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巴庆丰,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6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日起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庆丰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巴庆丰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6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巴庆丰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楼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巴庆丰,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6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日起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庆丰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巴庆丰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6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智慧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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