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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影、吕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久斌,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女,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影、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牛凤春、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为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19050元并承担从清偿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影(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水岸豪庭小区28号楼1单元302房屋出卖给二被告,房屋总价值199000元。被告周影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88.8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该银行提供担保。二被告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每月为二被告偿还贷款共计22750元。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22750元并承担从清偿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影、吕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22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周影、吕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2275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智慧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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