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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村24号。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安邦街南215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胡宝,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国晓东,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2.驳回华融公司对建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华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错误。部分案涉款项实际汇至赵勇个人账户,赵勇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也非建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汇入赵勇账号内的款项去向与建成公司无关,案涉另一部分款项汇至李冬梅个人账户,款项去向与建成无关,一审法院将华融公司汇入赵勇、李冬梅个人账户中的款项认定为建成公司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裴胡宝在调查笔录中称案涉借款均已支付并用于建成公司经营,认定裴胡宝个人向华融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建成公司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属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企业法人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工作人员实施的是与企业法人有关的经营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此笔汇款的发生时基于裴胡宝个人借款行为还是经营行为的情况下,适用此《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建成公司对裴胡宝的非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裴胡宝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一审时所做的陈述能够证实华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也能够证实华融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裴胡宝、李冬梅、赵勇等人均系建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一审时调查、询问得知,建成公司使用公司员工个人名下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所有的为公司经营所办理的银行卡均在财务人员李冬梅、姜小杰处保管,如何使用,资金如何流转均系建成公司企业经营行为,而非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的个人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国晓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赵勇曾在吴亚春诉建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出庭作证,当庭自认其是代表吴亚春向建成公司提供借款,同时结合本案一审中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赵勇银行账户在收到所谓华融公司提供的借款后,立即清偿了赵勇的个人银行贷款,该行为明显与建成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无关,如果确定赵勇清偿贷款的行为系建成公司的经营活动,那么此事实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或高利转贷行为。最后,本案中所谓华融小贷提供的借款,客观上没有一笔出自华融公司的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也请法院了解。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12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裴胡宝向华融公司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35万元。嗣后,双方签订华融借字【2013】第(7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013年10月15日,裴胡宝向华融公司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20万元。嗣后,双方签订华融借字【2013】第(7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013年10月25日,华融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冷洪卫账户汇至建成公司工作人员李冬梅账户1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唐光成账户汇至建成公司工作人员赵勇账户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华融公司汇至建成公司工作人员赵勇账户10万元。2014年4月16日,裴胡宝作为申请人向华融公司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35万元,借款方式栏记载:“华融借字【2013】第73号转贷而来,原债务由建成承担”。借款申请栏处加盖建成公司公章、国晓东名章,裴胡宝签名并捺印。当日,建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尾页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加盖建成公司公章、国晓东名章,裴胡宝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16日,裴胡宝作为申请人向华融公司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20万元,借款方式栏记载:“华融借字【2013】第76号转贷而来,原债务由建成承担”。借款申请栏处加盖建成公司公章、国晓东名章,裴胡宝签名并捺印。当日,建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尾页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加盖建成公司公章、国晓东名章,裴胡宝签名并捺印。华融公司当庭自认建成公司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本金未予偿还。建成公司和国晓东自认国晓东是建成公司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11月19日前担任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胡宝自2013年起至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是建成公司经理。李冬梅自2013年起任建成公司出纳员。李冬梅证实,1.我于2012年7月末开始至今在建成公司任出纳员,我与建成公司有劳动合同,我的合同是2017年7月到期;2.我的个人账户收到过大额汇款,但大额汇款都是建成公司的钱,都用于建成公司的工程,具体用途国晓东的出纳员姜小杰最清楚,我是后期接姜小杰的工作;3.我是按照姜小杰交给我的材料与华融公司对账,2016年12月末他离开后我接手他的工作,之前的事姜小杰清楚;4.我没有与华融公司对过账,我个人账户进钱、出钱,我只是经办人,看不到进款方,也不知道给汇款方汇款是什么钱,汇款都是裴胡宝或高亮让我汇的,具体什么用途我不清楚。诉讼中,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10000元。请求对被申请人建成公司开发的房产进行查封。华融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集贤县福利镇新福天地地下街房号1043-2000、2002至2004,幸福家年华房号1-002至1-015、1-017至1-033,期限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和建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华融公司与裴胡宝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续签,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前一份借款合同的确认。建成公司在续签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加盖建成公司公章、国晓东名章的行为,应视为建成公司对裴胡宝代建成公司向华融公司借款的确认。建成公司当庭辩称建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国晓东名章系裴胡宝私自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合同签订期间,裴胡宝系建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华融公司有理由相信裴胡宝有权代表建成公司向华融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故裴胡宝与华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代理行为应视为有效。华融公司交付借款既已履行完出借义务,建成公司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华融公司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的认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返还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融公司诉请建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国晓东、裴胡宝作为建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国晓东、裴胡宝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华融公司诉请国晓东、裴胡宝与建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建成公司及国晓东的其余答辩及质证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华融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25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建成公司交付借款210万元,其余45万元华融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实际交付情况,故华融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确认。华融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合计为2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内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其中,华融借字【2013】第(73)号、第(76)号,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罚息。据此计算借期内月利率为5.6%+5.6%×157%÷12个月≈1.2%,前三份借款合同逾期月利率为1.2%+1.2%×100%=2.4%。华融公司诉请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于法无据。又因华融公司自认2013年10月15日两笔借款的汇款凭证无法区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融借字【2013】第(73)号、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认定为9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2013】第(76)号、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认定为12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并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给付完结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2.72元,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37.28元。本院二审期间,建成公司提交员工入职表一份,证明赵勇入职建成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旨在证明案涉款项汇至赵勇账户时,赵勇尚不是建成公司员工。华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勇在建成公司成立时即属于建成公司的员工。华融公司提交建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表一份(有原件),旨在证明赵勇系建成公司员工。建成公司及国晓东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格仅能证明赵勇在建成公司参保,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汇到赵勇账户时,赵勇系建成公司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勇系基于建成公司授权或同意收款,在华融公司起诉建成公司的另外借款案件中,赵勇系共同被告,也足以说明赵勇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华融公司、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建成公司在社会保险部门的参保查询表中体现,赵勇系建成公司员工,其在社会保险部门的参保时间为2008年7月。建成公司的员工入职表体现赵勇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对于赵勇的身份,华融公司称赵勇系裴胡宝的司机,建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据了解,赵勇系裴胡宝的司机,在格尔物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裴胡宝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赵勇系格尔物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格尔物业是建成公司开展的项目之一。
上诉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裴胡宝、原审被告国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鹏,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原审被告国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原系裴胡宝的个人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建成公司在裴胡宝为续贷而递交给华融公司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国晓东的名章,并载明“原债务由建成公司承担”,在裴胡宝为续贷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国晓东的名章,原借款转由建成公司作为债务承继方。建成公司对上述个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中建成公司的公章、国晓东的名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建成公司主张裴胡宝加盖建成公司公章及国晓东名章的行为属其私自加盖,未取得建成公司或时任法定代表人国晓东的授权或同意,建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故建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成公司主张的私自加盖印章行为,属于建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华融公司无关。华融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出借人,基于裴胡宝系建成公司的高管人员身份,借款收款人之一为建成公司的财会人员李冬梅,之二为裴胡宝的司机赵勇,该人员亦在建成公司开展的格尔物业项目中担任负责人,且裴胡宝在为续贷而形成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在借款人位置加盖建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华融公司有理由相信裴胡宝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是为建成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裴胡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裴胡宝的代理行为有效。华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债权应受保护,建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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