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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村24号。
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山,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炳弘、原审原告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成房地产公司提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系其管理人员裴胡宝、高亮、李冬梅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并向李炳弘出具,亦未向李炳弘收取购房款。该理由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中加盖其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炳弘与上诉人建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产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即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且被上诉人李炳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7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另外,李炳弘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李炳弘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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