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康泰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308547037N,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友,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朋,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康某绿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308621583K,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石油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康某绿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康泰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产业)、上诉人黑龙江康某绿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泰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上诉人康某绿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上诉人于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公司、泛东北亚大宗商品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均是上诉人康泰公司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于崇受上诉人康泰公司指令和指派分别在上述三公司工作,上诉人康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崇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康泰公司主张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康泰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黑龙江康某绿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刘俐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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