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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李孝才
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四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鸥,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才。
委托代理人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通海路广厦新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冯晓刚,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才、霍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给付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给付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228.86元,利息86,627.74元,共计1,386,8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81.00元,由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给付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给付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黑龙江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228.86元,利息86,627.74元,共计1,386,8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81.00元,由被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树林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王晓东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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