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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卢某某
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中央大街审计综合楼南。
法定代表人王有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朴成浩的代理行为事前是否取得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授权及事后是否得到上诉人卢某某追认的情况下,将朴成浩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欠据,认定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对劳务费的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某某与上诉人庆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判决上诉人庆安公司对上诉人卢某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返还上诉人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各7000元。邮寄费33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各自负担168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朴成浩的代理行为事前是否取得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授权及事后是否得到上诉人卢某某追认的情况下,将朴成浩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欠据,认定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对劳务费的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某某与上诉人庆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判决上诉人庆安公司对上诉人卢某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返还上诉人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各7000元。邮寄费33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各自负担168元。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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