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注册号230200100077855,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南路2号。负责人:于富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26884757J,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厂前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宏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文简称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齐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齐车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春、被告齐车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的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07号建筑面积222.42平方米商服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开发的坐落于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07号建筑面积222.42平方米商服房屋以人民币7000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日和2008年8月18日两次交付了全部购房款7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同时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虽然占有使用房屋多年,但一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才诉至法院。被告齐车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事实属实,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出卖方义务,交付房屋并出具发票和合同,且多次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去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该房屋在2004年被案外人周国辉、肖丹以涂改发票、伪造购买商品房认证产权介绍信的方式,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办理了贷款,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6月被告知道了此情况遂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经法院依法裁判撤销了周国辉、肖丹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已尽到了相应义务,现在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房屋设有抵押权,这与被告无关,被告现在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两份、工商档案一册、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2008)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08)齐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齐齐哈尔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变更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肖丹名下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0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周国辉以肖丹的名义于2004年4月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0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材料抵房款交纳了约100000.00元首付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如肖丹在一定时间内不能交付剩余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就解除,齐车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处置该房屋,交付的材料不予退回。随后齐车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肖丹出具了100000.00元的发票,之后周国辉涂改发票,伪造购买商品房认证产权介绍信,于2004年9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肖丹的名下,周国辉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了贷款。2008年6月被告知道此事后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齐齐哈尔市建设局为肖丹办理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2007年3月6日齐齐哈尔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07号建筑面积222.42平方米商服房屋以700000.00元价格出卖给齐齐哈尔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日和2008年8月18日分两次交付了全部购房款70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同时也交付了房屋。2010年8月齐齐哈尔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先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肖丹,但肖丹只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双方未完成房屋买卖的法律行为,在登记在肖丹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后,被告与肖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解除,被告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开发人,有权对外出售房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房屋购买人的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铁锋区北文化小区3号楼1-2层0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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