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6号楼1层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8134-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系个体业主,住江苏省小铜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系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文涛,系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胡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其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015年3月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申请对其承包工程的工程量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2日,黑龙江中和得力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6]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0月19日,二被告申请补充鉴定。2016年11月29日,黑龙江中和得力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6]第2009号-1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学、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7月13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洪山、任峰与被告李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事实复杂,在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李某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二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具有严重过错,对二被告因施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现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和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金额给付。原、被告对欠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借款利息400000.00元的间接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复印费无证据证实,故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李某、胡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李某、胡某某工程款2088030.44元(2444168.90元+93018.60元+2715.60元+598030.00元+12617.43元+827479.91元-1890000.00元);
三、反诉被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反诉原告李某、胡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438486.39元〔2088030.44元×6.00%(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年利率标准)×3.5年(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末),该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胡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42.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胡某某负担5736.00元,由反诉被告广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3506.00元;鉴定费58000.00元由反诉被告广联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国富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书记员:多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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