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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付洪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兰西县榆林镇庆丰家园小区从2014年竣工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供暖、供水及物业管理均由上诉人公司人员管理至今。上诉人为工作方便,给业主开具的服务收据上加盖“兰西县榆林镇庆丰家园物业”印章。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加盖“兰西县榆林镇庆丰家园物业”印章向被上诉人张某收取取暖费、水费、物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取暖费、水费、物业费合计97,1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欠原告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暖费、水费、物业费用共计97145.00元(具体见明细表),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为被告张某提供取暖、水、物业服务的是兰西县榆林镇庆丰家园物业,兰西县榆林镇庆丰家园物业应向被告张某收取取暖费、水费、物业费用。原告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民事权利或负有义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本案原告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兰西县榆林镇庆丰家园物业为张某提供取暖、水、物业服务,应由兰西县榆林镇庆丰家园物业向张某收取取暖费、水费、物业费用。由于本案原告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享有民事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资质,黑龙江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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