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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珠海路北工程机械销售4S销售大厅B。
法定代表人湛志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欣欣,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男,系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城区。

原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欣、叶喜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主要代理山推机械设备,在2011年1月28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LJST20110069、HLJST20110070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陈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号为HJC5311GJB山推楚天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每台车单价48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交付6万元定金,第一次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购车款39万元,在我公司提走5台车,第二次于2011年4月7日陈某某支付了38万元购车款,又在我公司提走了5台车。陈某某共计支付了83万元的购车款,共计在我公司提走了10台型号为HJC5311GJB山推楚天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总金额480万元。2011年3月24日陈某某先提走的5台车,陈某某让我公司把这5台车的发票先给开了,他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落牌,我公司同意并为其开据了5台车发票,他办理了车辆落户后,并将落户手续自己留存(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车辆,需要在落户后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但是陈某某未办理抵押手续),4月7日第二次提走5台车后,陈某某还要求我们给开发票,由于前期开完发票后,陈某某不配合我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所以我公司没有答应给陈某某出具后5台车的发票。我公司多次督促陈某某到我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手续,陈某某不配合,刚开始其说没在本地,等回去再说,后就不接电话,我公司多次派人到阿城去找未找到其人,我公司服务人员要求给车辆进行正常保养也被拒绝。自合同签订到今天,被告陈某某只支付过83万元,十台车辆在陈某某使用时间长达32个月,由于长期不办理融资手续,陈某某提走的十台整车全部由公司垫付货款,给我公司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故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款387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43.8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于2011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购买HJC5311GJB山推楚天混凝土搅拌车12台不是10台,成交总金额483万元而不是387万元,约定了结算方式,每台车付定金5000元,工厂发货前每台车再付7.7万元,余款由原告融资租赁放款支付,合同约定2011年3月20日必须交付车辆,但原告违约,我于3月24日提走5台、4月7日提走5台,还有2台原告至今未交付。合同签订后,我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定金和2011年3月24日支付首付款39万元,我满足了合同要求,原告开始违约,因车质量问题及不能上牌等问题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我为了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为避免扩大损失,我又提走5台车,原告未移交车辆任何权证手续,不能上牌,不能运营。第一次提走5台车上牌时得知其参数与国家公告要求不符,不能上牌,是我疏通关系后才上的牌。5台上牌车使用一周后,发现该批车副架开裂等质量问题,我向销售商及生产厂家反映,当时原告承诺可以有条件的退车,每台仅赔1万元,我未同意。之后,我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先后进行了30多次维修,被施工方赶走造成误工及窝工损失200多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遭到原告拒绝。我购车后与哈尔滨嘉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年的混凝土运输合同,以12台车24名司机,并签订了2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因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手续,只有5台车可以间断性使用。因此,我不能正常履行与嘉铂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而违约,嘉铂公司用5台车的运费折抵合同违约金,还有十名司机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干活,开支依然照付。因此本案原告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车、退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2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10车租赁合同,由于融资方没签字,只是买卖双方签字,应视为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称签订的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是被告签的字,是真实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5台车的合格证及5台车的发票。证明5台车辆是合格的,5台车可以落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收到了第一次提车时的5台车的合格证及5台车的发票。第二次的5台车的手续被告什么都没收到。第一次提车的手续被告收到了,车辆已经落户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据4份,证明被告给付交付83万元收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称被告是交付了83万元,对交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12台车租赁合同,不是10台车辆,由于融资方没签字,只是买卖双方签字,应视为买卖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维修单1份,证明陕汽德龙维修站对车辆维修记录,证明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出处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公章。原告公司有售后服务,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作售后服务,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照片10张,证明车辆上装部分副梁断裂问题严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嘉铂公司于2011年2月3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我有活才购买车辆,有能力偿还租赁的车辆。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假的,因为日历上在2月份没有30日。合同上只写了12台车,但证明不了是原告公司的12台车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司机劳务合同4份(共计24份,本庭只提交4份),证明被告雇佣司机没有车辆,司机还得正常开支。经质证,原告称雇主是陈庆民,不是陈某某,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言1份,证明原告公司职员李犇证明签订12台车的合同及车辆有问题。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未出庭不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推公司主要代理山推机械设备销售租赁等业务,在2011年1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LJST20110069、HLJST20110070的二份《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型号为HJC5311GJB山推楚天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每台车单价46.6万元,运费1.4万元,合计48万元,其中编号为HLJST20110069合同中约定为8台车,编号为HLJST20110070合同中约定为2台车,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交付定金5万元,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中体现是豪沃底盘十台;同日被告陈某某又交付定金1万元,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中体现是豪沃底盘2台。被告陈某某在2011年3月24日支付给原告公司购车款39万元,在原告公司提走5台车后原告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出具发票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车辆落户,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车辆,需要在落牌后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将车辆落完户后未到公司办理抵押手续。2011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又支付了38万元车款,在原告公司又提走5台车。由于被告提走落完户的5台车后,被告陈某某未配合原告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出具后5台车的发票。被告先后在原告公司共提走10台型号均为HJC5311GJB山推楚天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后,双方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也未能按约定给付拖欠的购车款。原告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购车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购车款387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43.8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动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43.8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书》,但由于合同当事人只有供方和需方,而无专营融资业务的租赁公司,因此该两份合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视为买卖合同。被告首付部分保证金和车款,从原告处提走所约定购买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是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辆车单价46.6万元,运费1.4万元,由于被告是到原告处自行提车,故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每辆车价款为46.6万元,总车款为466万元,原告已付83万元,尚应给付38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准予。被告辩称所购买的车辆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和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83万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6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7,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王加庆
代理审判员 杨波

书记员: 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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