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华。
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金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金某华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工作职责及劳动报酬(工资)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16439元,2013年到2014年欠原告工资6461元,共计22900元,至今未给付。该笔拖欠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单位由其经理刘树森签名确认的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挣净领工资情况。因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后,在明知其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和起诉状的具体内容及开庭时间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和默示。因被告无反驳的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16439元,2013年到2014年欠原告工资6461元,共计22900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金某华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为被告富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金某华已按约定如期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16439元,2013年到2014年欠原告工资6461元,共计22900元,至今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经理刘树森为原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2个月的工资表,证实了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认可,那么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华工资款22900元。案件受理费186元,保全费249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金某华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在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单位虽然没有给被上诉人金某华出具工资欠条,但被上诉人金某华在上诉人单位复印了行政人员工资详单,在该详单上有经理刘树森等人的签字,能够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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