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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青冈县。

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职责及劳动报酬(工资)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按约定完成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695元(净领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其他年份工资被告已如约给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单位经理刘树森签名确认的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情况。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自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富某木业公司工作,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已按约定如期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及2013年1月份工资,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19695元。案件受理费146元,保全费217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王某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在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单位虽然没有给被上诉人王某出具工资欠条,但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单位复印了行政人员工资详单,在该详单上有经理刘树森等人的签字,能够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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