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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殷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住青冈县。
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殷某某1999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工作职责及劳动报酬(工资)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全年工资及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共计22个月工资44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其他年份工资被告已如约给付,对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殷某某自1999年10月开始在被告富某木业公司工作,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殷某某已按约定如期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除拖欠2011年全年工资及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未支付外,其他年份工资已支付,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全年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工资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460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判后,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没有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出具工资欠条,因此不能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殷某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殷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在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单位虽然没有给被上诉人殷某某出具工资欠条,但被上诉人殷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单位一直为被上诉人殷某某开工资,且对于欠付被上诉人殷某某工资问题,上诉人单位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殷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在青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单位虽然没有给被上诉人殷某某出具工资欠条,但被上诉人殷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单位一直为被上诉人殷某某开工资,且对于欠付被上诉人殷某某工资问题,上诉人单位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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