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宝某某农垦金某米业有限公司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北疆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孙洪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宝某某农垦金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茂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佳木斯北疆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金某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北疆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其建造安装的SHSN-10型烘干塔不符合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并给其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公正。应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再审申请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诉讼中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各付尚欠和货款29万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一审经依法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黑龙江宝某某农垦金某米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宝某某农垦金某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再审申请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诉讼中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各付尚欠和货款29万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一审经依法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黑龙江宝某某农垦金某米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宝某某农垦金某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慧强
审判员:李姝娟
审判员:朴金龙
书记员:武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