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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5236436-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魏林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委托责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哈尔滨旭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所涉部分工程产生纠纷,已由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且执行完毕。原告作为借用资质单位,已经被香坊区人民法院按照(2012)香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扣划执行款1020777.39元。原告已经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承诺“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哈尔滨旭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平房‘丰田4S店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有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其应承担的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工程款(以执行款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执行款)102077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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