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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2日,宏达公司与案外人王洪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大庆市龙凤区青龙山开发的“东城领秀”D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十四标段(D41、D42、D43、D45)的施工工程转包给王洪明,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在2011年9月6日,王洪明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以上施工工程,予以合作,共同完成。王洪明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即以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东城领袖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以一枚“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东城领秀项目部”的公章在对外业务中使用。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经赵某某手向高某某分两次借款52.5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上面均有赵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东城领秀项目部的公章。以上借款均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当中。后经原告索要,赵某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无力还款,宏达公司拒绝还款,致使原告的该借款至今没有得到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高某某与赵某某、宏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二、本案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一、案涉的“东城领秀”D区住宅、车库、商服、幼儿园工程十四标段(D41、D42、D43、D45)的工程,由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后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又于2012年3月12日与案外人王洪明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洪明,王洪明自觉经济能力有限,遂与被告赵某某协商合作共同完成,并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但从《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5日,意味着从这个时间开始,王洪明已经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所以赵某某与王洪明签订《协议书》时间早于宏达公司与王洪明签订《承包合同书》时间、而晚于开工时间,亦属正常。本案由赵某某经手的两笔借款就是发生该工程的施工阶段,借款人栏有其签名,并盖有“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东城领秀项目部”的公章。宏达公司虽将工程“转包”,并实际由王洪明与赵某某共同组织施工,但二人均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是以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东城领秀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所以宏达公司看似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洪明,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在该工程范围内,王洪明与赵某某以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东城领秀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的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借款均用于该工程建设,赵某某办理借款的行为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高某某和宏达公司,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宏达公司主张与高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宏达公司对前述两笔借款,无疑具有还款义务,但其拒不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高某某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办理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没有偿还的义务,但在庭审中同意还款的诉讼请求,并愿意还款,主动加入债务人行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对高某某要求赵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判决: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鉴定费8560元由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达公司是否应偿还高某某借款52.5万元。宏达公司对与赵某某、案外人王洪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及赵某某、王洪明共同承包了该公司所承建的大庆市“东城领秀”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赵某某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使用宏达公司资质并以宏达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涉案借款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赵某某对于高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高某某所提供涉案借款的两张借据上均加盖“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东城领秀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宏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高某某与赵某某、宏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赵某某、宏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综上,高某某要求赵某某、宏达公司给付借款52.5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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