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洪良
张某某
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被上诉人孙艳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人证言错误,且审判程序不合法,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应追加王洪明作为共同被告,查清相关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证人赵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送料至上诉人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14标段的事实,且案外人王洪明作为上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也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欠货款36200元的欠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证人赵海证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的送料时间不一致,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中应当追加案外人王洪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案外人王洪明系上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并非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不具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及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证人赵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送料至上诉人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14标段的事实,且案外人王洪明作为上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也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欠货款36200元的欠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证人赵海证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的送料时间不一致,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中应当追加案外人王洪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案外人王洪明系上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并非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不具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及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陈丽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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