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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6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汉族。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被告宏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被告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小区D区14标段D41、42、43、45A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权。被告宏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为东城领秀现场材料员,约定月工资是5000元。原告在被告宏达公司处工作近11个月,工资为55000元,被告宏达公司在工作期间给付工资25000元,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万元,并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人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久隆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宏达公司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聘用原告作为其承建的东城领秀工程现场材料员,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劳务是短期的、临时的、一次性的,故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原告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劳务,被告宏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故被告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的人工费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久隆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久隆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欠付工资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106元,由被告宏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单位劳动纪律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两者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1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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