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洪良
田国富
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刘巍力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田国富,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科干部。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国富、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被告宏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被告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小区D区14标段D41、42、43、45A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权。被告宏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为东城领秀工程的现场更夫,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在被告宏达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宏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洪明在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单位劳动纪律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两者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单位劳动纪律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两者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