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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洪良
王某某
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刘巍力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科干部。
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被告宏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被告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小区D区14标段D41、42、43、45A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东城领秀的项目负责人王洪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东城领秀D区14标段D41、42、43、45A号楼外墙涂料由原告施工,劳务内容为刮腻子一遍、底漆一遍、涂料两遍,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劳务费。2012年12月,经王洪明、赵井雨、杨俊松确认,原告劳务费总额为163493元,因已支付120000元,尚欠43493元未付。二被告均称14标段已经施工完毕但尚未进行正式结算。
本院认为,王洪明为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应用于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承揽的工程中,受益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邮寄费21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洪明为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应用于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承揽的工程中,受益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邮寄费21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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