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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230800100087068,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保卫路(原永红区)。法定代表人:王玉亮,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忱,男,该公司工程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30800100003574,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张满、贡树海等21人。被上诉人代表人(原审被告):陈荣国,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益民社区7委*组。被上诉人代表人(原审被告):侯长海,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十二社区36委**组。被上诉人代表人(原审被告):崔秀水,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福乡社区65委*组。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宏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侯长海等21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体资格不适格。2014年万基开发公司在依兰农场开发山水家园小区,王璋宇挂靠宏兴建筑公司取得诉争工程,与万基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璋宇作为实际建筑商与包工头付强的哥哥付家共同承建工程。2015年8月15日,因王璋宇、付家与万基开发公司账目问题,王璋宇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撤出工地,给万基开发公司收尾造成巨大损失。万基开发公司负责人向宏兴建筑公司反映王璋宇多领取人工费、材料费等问题,双方对此频繁争执,并发生上访情况,后向王璋宇支付140万元,结清了全部人工费。在此之后,王璋宇又组织侯长海等21人进行虚假诉讼,企图通过信访机制讹诈骗取钱财。宏兴建筑公司与侯长海等21人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其中17名工人并未在工地上工作过。二、一审21人的共同诉讼代理涉嫌违法,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追究责任。原审上诉人接到传票后,对于21人身份提出异议,开庭时只有4名当事人到庭,也说不清楚诉讼主体当事人授权问题,上诉人对于是否为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质疑。原审听完共同代理人表述后,将未查清主体涉嫌伪造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万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侯长海等21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万基开发公司在依兰农场开发山水家园小区,宏兴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王璋宇,王璋宇因与万基开发公司债务关系,恶意组织侯长海等21人农民工进行虚假诉讼,该21名工人未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过,万基开发公司主张法院核实,以查清本案事实,但原审未进行核实,草率予以裁决。二、案涉纠纷涉嫌犯罪,法院应予查明,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侯长海等21人未在工地工作,不存在拖欠工资的客观事实,诉争工资发放明细表是伪造的,目的是利用信访机制讹诈骗取钱财。截至2015年8月,万基开发公司已经向王璋宇支付工人工资200余万元,当时在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侯长海等21人是2016年1月才出面主张拖欠的工资,不符合基本常识。原审万基开发公司主张核实侯长海等21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本案诉请与客观不符,明显具有欺诈行为。2016年1月31日,在支取农民工8万元工资保证金时,5名领取人中有崔秀水,而崔秀水又参加诉讼,工资额度相同,涉嫌虚假诉讼。四、通过账目核算,万基开发公司已经不拖欠王璋宇工程款及诉请的工资。综上,万基开发公司并不拖欠工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侯长海等21人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应与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承担向被告侯长海等21人支付劳动报酬300,014元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基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依兰农场山水家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宏兴建筑公司。2014年5月11日,宏兴建筑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王璋宇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依兰农场山水家园建设工程承包给王璋宇。协议签订后,付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组织包括被告侯长海等21人在内的工人在王璋宇承包工地现场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用人、记录考勤及工资发放,万基开发公司、宏兴建筑公司均未与被告侯长海等21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侯长海等21人的工资共计300,014.00元[其中,被告陈景宇工资20,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800元、6月份7,500元、7月份6,500元、8月份4,200元)、被告李家一工资7,600元(2014年9至10月1,6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000元、6月份3,000元、7月份20天2,000元)、被告王金龙工资3,600元(2015年5月份3,600元)、被告黄旭阳工资3,600元(2015年5月份3,600元)、被告贡树海工资1,400元(2015年8月份13天1,400元)、被告夏金龙工资18,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800元、6月份6,500元、7月份6,000元、8月份13天3,700元)、被告李云龙工资15,480元(2014年9至10月、2015年5至7月)、被告崔秀水工资18,330元(2015年5至7月工资)、被告陈荣国工资18,330元(2015年5至7月)、被告张满工资13,580元(2014年9至10月、2015年8月)、被告侯长海工资8,075元(2015年4月至5月工资)、被告王祥工资26,719元(2014年9至10月、2015年5至8月)、被告孙士玲工资7,700元(2014年9至10月)、被告黄大力工资7,600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1,6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000元、6月份3,000元、7月份20天2,000元)、被告于明工资18,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800元、6月份5,800元、7月份6,000元、8月份13天4,400元)、被告王延臣工资15,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500元、6月份5,600元、7月份5,400元、8月份13天2,500元)、被告陈永工资28,000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13,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300元、6月份5,900元、7月份5,800元、8月份13天2,000元)、被告赵忠喜工资23,000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9,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300元、6月份5,500元、7月份5,000元、8月份13天2,200元)、被告叶海工资6,000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3,000元、2015年5月份10天1,000元、6月份21天2,000元)、被告黄大成工资20,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800元、6月份7,600元、7月份6,500元、8月份4,100元)、被告王金磊工资20,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1,750元、6月份7,500元、7月份6,650元、8月份13天4,100元)]万基开发公司、宏兴建筑公司均未支付。2016年2月3日,付强收到依兰农场山水家园工程人工费8万元。2016年2月4日,万基开发公司代表陆钧与王璋宇、付家、付强签订三方协议书,其内容为:今由万基开发公司代表支付依兰农场山水家园项目付强8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万基开发公司代表在2016年2月23日之前支付付强1万元,逾期未付万基开发公司代表则承担支付给付强5,000元违约金,剩余29万元人工费由万基开发公司代表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额支付给付强,逾期未付则万基开发公司向付强支付违约金1万元,付强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支付给付强的38万元人工费计算在万基开发公司该项目支付给付家、王璋宇的工程款内,如万基开发公司代表在期限内向付强支付剩余30万元人工费,则万基开发公司不再拖欠付强人工费。万基开发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万基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人工费。2017年4月21日,被告侯长海等21人向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9日,万基开发公司与宏兴建筑公司、被告侯长海等21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万基开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替宏兴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侯长海等21人工资款30万元,此款项抵顶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万基开发公司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侯长海等21人放弃对宏兴建筑公司一切劳动报酬争议类请求事项,被告侯长海等21人工资了结;如万基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被告侯长海等21人工资,万基开发公司承诺自愿支付除工程款外,另行支付2万元协议违约金,被告侯长海等21人其他请求按仲裁申请由仲裁委依法裁决。协议签订后,万基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4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垦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万基开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依兰农场山水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王璋宇,王璋宇招用被告侯长海等21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其承包被告宏兴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虽然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未与被告侯长海等21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被告侯长海等21人的工资款共计300,01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陈景宇等17人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超过一个月,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应自被告陈景宇等17人提供劳务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被告陈景宇等17人主张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款共计169,954元[其中,被告陈景宇13,450元(20,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800元-6月份工资7,500元÷30天×19天)、被告李家一4,600元(7,600元-日工资100元×30天)、被告夏金龙12,083元(18,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800元-6月份工资6,500元÷30天×19天)、被告李云龙11,580元、被告崔秀水10,660元、被告陈荣国10,660元、被告张满3,380元、被告侯长海2,400元、被告王祥17,200元、被告黄大力4,300元(7,600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工资1,6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000元-6月份工资3,000元÷30天×7天)、被告于明12,527元(18,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800元-6月份工资5,800元÷30天×19天)、被告王延臣9,953元(15,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500元-6月份工资5,600元÷30天×19天)、被告陈永15,000元、被告赵忠喜11,417元(23,000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工资9,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300元-6月份工资5,500元÷30天×7天)、被告叶海3,857元(6,000元-2014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工资3,000元÷42天×30天)、被告黄大成13,387元(20,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800元-6月份工资7,600元÷30天×19天)、被告王金磊13,500元(20,000元-2015年5月20至30日工资1,750元-6月份工资7,500元÷30天×19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景宇等17人主张的其他双倍工资的差额款,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以被告侯长海等21人未在原告的建筑工地工作过,其与宏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按照劳动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也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客观事实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侯长海等21人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给付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侯长海等21人签订协议,同意替被告宏兴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侯长海等21人工资款30万元,同时约定此款项抵顶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应视为原告自愿在其应给付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给被告侯长海等21人工资款30万元,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满等21人未在其建筑工地工作过,其已向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客观事实基础,相关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是伪造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万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侯长海等21人工资款共计300,014元,原告万基开发公司在其应支付给被告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宏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景宇等17人双倍工资的差额款共计169,954元;四、驳回被告侯长海等2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宏兴建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满、贡树海等2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忱,上诉人万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被上诉人张满、贡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侯长海等21人工资义务及万基开发公司是否对于宏兴建筑公司拖欠工资承担连责任问题。根据2016年2月4日《三方协议书》及2017年5月19日《协议书》,可以确认宏兴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依兰农场山水家园小区项目中,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成立,万基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同意替宏兴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人工资,该自愿履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宏兴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万基开发公司承担连责任问题并无不当。宏兴建筑公司、万基开发公司所称王璋宇为多领取人工费,恶意组织侯长海等21人通过信访机制讹诈骗取钱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协议书》内容,万基开发公司替宏兴建筑公司向侯长海等21人支付的工资,抵顶宏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宏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忱、王璋宇亦签字确认。鉴于万基开发公司庭审中陈述与王璋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故其可在另案中将该工资款项计入争议工程款。关于侯长海等21人身份问题,根据侯长海等21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推举诉讼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侯长海等21人作为被告依法行使推举诉讼代表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等诉讼权利。宏兴建筑公司、万基开发公司对于侯长海等21人的身份,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其关于侯长海等21人身份及是否真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予移交公安机关问题,侯长海等21人因工资问题,在本案诉讼前与宏兴建筑公司、万基开发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万基开发公司如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诉讼中,万基开发公司虽称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明,且公安机关亦未因存在犯罪嫌疑而向本院发函,故本案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且应当中止诉讼案件,故对于万基开发公司关于涉嫌犯罪,应当移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兴建筑公司、万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万基开发公司负担10元,宏兴建筑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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