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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白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北城发展用地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孙忠华、被上诉人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白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8年4月26日在安某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薪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仲裁及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离职申请表中写明:因上诉人原因,无法安排白某某正常司机工作给予辞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被上诉人不是自行离职,而是上诉人单位给予辞退,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白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判决判项部分有误,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判项内容应当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在判项中写明,一审判决驳回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判项部分没有写明给付内容不当,因此,应当对判决判项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明
审判员 吴孟
审判员 葛久华

书记员: 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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