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代晓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从事操作工。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未给被告王某某办理和交纳养老保险。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要求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279.25;2、要求支付14天的工资1,854.86元;3、承担为被告王某某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的责任。安达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下达绥安劳仲字2014年第11号裁决书支持被告王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月的平均工资为2,759.75元,月平均工作20.83天,平均日工资为132.49元(月工资2,759.75元/月工作20.83天=132.49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绥安劳仲字2014年第11号裁决书、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入职、离职规定(试行)及补充要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王某某仲裁申请事宜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在锅炉车间工作表现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员工7月、8月打卡考勤记录、职工考勤表、2014年4月份职工工资表、被告王某某的工作证、工资卡及工资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经济补8,279.25元。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依法给被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此规定,被告王某某的工作年限为2年11月零15天,应按3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759.75元,即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8,279.25元(3个月×2,759.75元/月)。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扣发的14天工资1,854.86元。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7月、8月打卡考勤记录、职工考勤表证实被告王某某8月份上班,且其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认未给被告王某某发8月份上班14天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扣发的14天工资1,854.86元(132.49元×14天)。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被告王某某办理和交纳养老保险。被告王某某到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以来,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既没有为被告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调转手续,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被告王某某已在原工作单位存在养老保险账户且一直处于拖欠状态,被告王某某不补交,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和交纳;又称被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已随工资按月发放,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给被告王某某办理和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8,27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扣发的14天工资1,854.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三、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办理和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安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俊 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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