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利,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新(芦某某丈夫),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利、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是依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黑05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人宇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后,芦某某通过申请执行二审民事判决获得了维修费用,获取款项的依据合法。宇某房地产公司于本案主张芦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宇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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