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林德君、姜振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本案林德君于2015年6月26日以购房人的名义向宇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别墅欠款250万元,否则,开发商有权收回A栋别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林德君自行承担,并且承担自4月30日起所欠别墅款的本息,按1分利息计算”,该承诺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买方所欠购房款的数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的另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可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林某某、林德君应当按照承诺的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对所欠250万元房款中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的时间及数额,且上诉人同意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本金18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林德君辩称其签署承诺是因为其所开办幼儿园受到上诉人断水断电的胁迫,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在受到胁迫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承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林某某、林德君在一审期间即因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先予履行抗辩权并提出反诉,因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未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仍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主债务履行期已超过六个月期限,被上诉人姜振伟抗辩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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