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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隆某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隆某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于泉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隆某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被上诉人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郭玲玲、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宇某公司与乐某公司有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对于涉及乐某公司的证据认定适用两套标准,相互矛盾;3、原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业主证言,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二、原审判决没有在判令宇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违反法律规定;三、宇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合格的证据及损失证明,充分说明了诉争工程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标准,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隆某公司辩称:1、工商档案体现了上诉人与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乐某公司系上诉人委托的验收交接单位,工程完成情况中明确记录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且依据法律规定,即使没有经过验收,上诉人已接收使用了争议房产,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乐某公司相关证据有多处瑕疵,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合情、合理、合法;3、关于代扣代缴税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与乐某公司没有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隆某公司向一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宇某公司、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至给付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14400元(2013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7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宇某公司、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隆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宇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双鸭山“御景江山”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规模:住宅部分1、2、4、5、7、9、11号楼对讲系统,1、2、3、4、5、6、7、8、9、10、11号楼监控部分;工程地点: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御景江山小区。工程开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付款方式:工程总价合计约84万元整,1、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现场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2000元;2、线缆敷设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10000元;3、设备进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2000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84000元;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的5%为42000元,不计利息。乙方必须按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国家有关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施工。质量保修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隆某公司进行施工。宇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1日给付隆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共计6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乐某公司按设备清单交接设备数量在工程交接报告上签字盖章。该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宇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隆某公司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后,应与宇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宇某公司应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给付工程款。隆某公司对承包工程施工后,没有与宇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乐某公司只是在工程交接报告按设备清单交接设备数量,不能代表宇某公司对隆某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宇某公司又没有委托乐某公司进行验收,故隆某公司主张乐某公司系宇某公司委托管理开发小区的物业公司,乐某公司的行为代表宇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乐某公司是御景江山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单位,本案合同双方为隆某公司和宇某公司,隆某公司要求宇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与乐某公司无关,故乐某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宇某公司提出隆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宇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宇某公司与乐某公司自行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隆某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隆某公司与宇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4万元,隆某公司既没有与宇某公司进行验收,也没有结算工程款,要求宇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隆某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哈尔滨隆某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宇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隆某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隆某公司完成工程内容,上诉人宇某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现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乐某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该智能化系统,一审判决其给付隆某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不当。上诉人宇某公司主张所欠工程中应扣除税金,一审中未涉及该请求,亦未提供其代扣代缴税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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