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81345967G,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大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兹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214号。
原告黑龙江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黑龙江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黑龙江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准确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黑龙江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准确身份信息,即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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