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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宇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宇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8号学院小区2栋1-2层5号(文苑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梅宇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宁,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学院路利民西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男,汉族,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省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宇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宇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陈国宁及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杨敬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体育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于2012年10月16日同被告签订门卫室及周边厂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等事项。原告依照合同施工,于2011年11月6日体育场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完毕,于2012年11月18日门卫室及周边厂区硬化工程竣工完毕。后经哈尔滨市审计局认定工程结算,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体育场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8,008,122.57元,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门卫室及周边厂区硬化工程造价为1,568,473.47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9,576,596.04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98万元,未予给付。诉讼中,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以按照被告的主张自2015年11月2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宇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剩余工程款231.98万元,合法有据,且被告对所欠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主张意见从审计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审计认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宇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1.98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宇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231.98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8元,由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和全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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