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国庆
尤某某
李文生
芦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汉族。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文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
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某农商行)因与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保证合同(立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农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尤某某、李文生及委托代理人芦燕、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赵玉在群山支行贷款90,000.00元,剩余本金90,000.00元、利息2,979.90元。
由于借款人变卖房屋及土地并前往外地打工,贷款到期后无法取得联系,无还款意愿,追索未果,要求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等联保组成员履行连带责任,偿还赵玉借款9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2,979.90元。
被告尤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跟赵玉不是一个联保小组的,签合同当天我都不知道我们是一个组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文生辩称,赵玉是否向农商行贷款这一问题我们并不知情,因赵玉贷款不是与我和尤某某共同去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也不是我们四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签订。
我和尤某某是在2014年12月27日共同到农商行贷款的,我们二人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
我和尤某某是相互联保,当时贷款联保签字的人并没有赵玉,赵玉与曲某某的名字是在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擅自后填在此合同空格处的,就是否同意联合保证这一问题事先并没有征得我们同意,没有真正形成联合保证合同。
我不是赵玉的联合保证人,所以不能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赵玉与我没有真正形成联合保证合同,我是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们贷款的时候是第一、第二被告先贷的,他们带完之后农商行的人给我们打电话,问我和赵玉是否同意跟他们一组,因为2014年我们是一组的,我们就同意了,就给我们放贷了。
贷款的时候都知道,我们四家是联保的。
贷款的时候我跟农商行沟通过,如果一家不同意,农商行不能给放贷款。
他们贷款的时候农商行给我们打电话了,我们贷款的时候农商行也给他们打电话了,都同意是一组的。
原告孙某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联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尤某某和李文生贷款,因为二个人一组不可以,当时给赵玉和曲某某打电话,问他们是否同意一组,他们同意,所以就把尤某某和李文生的贷款放了,当时约定利率是9.24‰.
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当时没说跟曲某某和赵玉一组。
被告李文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2014年我没有贷款,我父亲和尤某某一组,2015年我和尤某某一组,当时没说和赵玉、曲某某一组。
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2014年12月27日李文生、尤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四个人一组行不行,我说同意。
证据二、提交2015年12月23日三被告为赵玉还利息9,000.00多元的单据照片,单位还有监控录像,证明他们认可为赵玉还利息这件事,如果不是一组的不可能三被告为赵玉还利息。
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群山支行行长王国庆找我们说为了让他们完成任务,好让单位职工搞福利,如果不还的话把我们的粮食查封,让我们先还利息,他们说他们出头帮着找赵玉。
被告李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芦燕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举证的形式有异议,作为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出示原件或者复印件,以照片的形式向法庭出示,这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对照片的内容没有异议,对李文生替赵玉还贷款利息这个事实认可,但是还贷款利息是有原因的,信用社多次找到李文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李文生认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拒绝偿还贷款,信用社主任王国庆说如果不偿还贷款及利息,那么要查封李文生所有粮食,因为李文生是种粮大户,如果查封的话,将给李文生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王国庆和李文生说帮帮他的忙,把利息还上,如果还不上,没有办法给员工发奖金,影响职工情绪。
在这种情况下李文生破于无奈还的利息。
如果是真正的担保人的话,那么贷款本金也应该偿还,可见他并不是真正的担保人。
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贷款我们互相都知道。
证据三、证人高哲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是一组的。
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们四人从来没有一起去过,打电话的事实也没有,没有给我们打过电话。
被告李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芦燕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提到他当时客户经理是负责审查手续是否齐全,发放贷款由下一个部门进行,在发放贷款时是否和谁一组,不应当由他打电话确认,是由发放贷款的部门来确认。
所以他说给李文生、尤某某打电话是假的,他们四人没有一起去过银行贷款,证人证实的问题不属实。
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四、证人周立坤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是一组的。
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们没有一起去过,也没有给我们打过电话。
被告李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芦燕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四个人没有共同去过银行贷款,证人对于关键问题证实不清,只能证明打电话,由此可以推出证人对有利的地方进行陈述。
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是无效的。
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五、证人许东出庭作证,证明打电话的过程和三被告和赵玉是一组贷款的。
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不属实,是不存在的事。
被告李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芦燕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
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贷款的时候给我们打电话了。
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给付赵玉借款90,000.00元,因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作为赵玉的担保人,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赵玉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偿还赵玉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给付利息2,979.9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2,979.90元。
被告尤某某、李文生辩称被告曲某某及赵玉贷款时其不知情,也不是四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签订,赵玉与曲某某的名字是在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擅自后填在合同空格处,没有征得我们同意,没有真正形成联合保证合同,所以不能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李文生与被告曲某某及赵玉虽然不是在同一时间签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但证人高哲、周立坤能够证实在被告尤某某、李文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给被告曲某某及赵玉打电话,征求他们意见,是否同意与被告尤某某、李文生组成联保组,被告曲某某亦承认此事实。
虽然证人系原告孙某农商行职工,其证言效力较低,但结合被告尤某某在赵玉离开孙某县后,其主动找到孙某农商行反映情况,以及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在2015年末为赵玉偿还利息的事实,结合2013年贷款时,被告尤某某、曲某某以及被告李文生的父亲和赵玉在一个联保组共同贷款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尤某某、李文生当时是知道与被告曲某某及赵玉在一组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故被告尤某某、李文生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人民币2,979.90元,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3.86‰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00元,由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给付赵玉借款90,000.00元,因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作为赵玉的担保人,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赵玉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偿还赵玉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给付利息2,979.9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2,979.90元。
被告尤某某、李文生辩称被告曲某某及赵玉贷款时其不知情,也不是四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签订,赵玉与曲某某的名字是在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擅自后填在合同空格处,没有征得我们同意,没有真正形成联合保证合同,所以不能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李文生与被告曲某某及赵玉虽然不是在同一时间签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但证人高哲、周立坤能够证实在被告尤某某、李文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给被告曲某某及赵玉打电话,征求他们意见,是否同意与被告尤某某、李文生组成联保组,被告曲某某亦承认此事实。
虽然证人系原告孙某农商行职工,其证言效力较低,但结合被告尤某某在赵玉离开孙某县后,其主动找到孙某农商行反映情况,以及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在2015年末为赵玉偿还利息的事实,结合2013年贷款时,被告尤某某、曲某某以及被告李文生的父亲和赵玉在一个联保组共同贷款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尤某某、李文生当时是知道与被告曲某某及赵玉在一组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故被告尤某某、李文生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人民币2,979.90元,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3.86‰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00元,由被告尤某某、李文生、曲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审判员:刘存孝
审判员:胡保连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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