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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陆喜宝
付某某
付某某
沈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隋秀峰

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喜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行长。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某农商行)因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农商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喜宝,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隋秀峰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付某某在奋斗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00元,剩余本金143,771.54元整,利息为47,185.82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由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我社工作人员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90,957.36元,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无答辩。
被告沈某某、隋秀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沈某某、隋秀峰不知道被告付某某该笔贷款没有清偿,因为按照原告单位的规定,在联保小组成员中有任何一人未将贷款本息还清的情况下该联保小组的成员均不能取得重新贷款资格。
被告沈某某、隋秀峰在将自己的贷款本息还清后,第二年均获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沈某某、隋秀峰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付某某已将贷款本息还清,并且直到法院送达起诉状之前,原告也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
被告沈某某、隋秀峰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被告付某某未将贷款还清,如果原告能够按照单位内部规定去操作并且及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也不会导致被告付某某在离开孙某之前贷款没有还清。
现在被告付某某的所有财产均没有了,如果原告能够按照内部规定去操作并且及时行使债权人权利,被告沈某某、隋秀峰可以提供被告付某某的财产偿还贷款或催促被告付某某偿还贷款。
对于被告付某某贷款没有偿还,原告有不可推卸责任。
原告孙某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孙某县奋斗乡十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及孙某县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一份、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因改制,更名为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应由变更后的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故原告应变更为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
被告付某某依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3,77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47,185.82元,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付某某没有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作为被告付某某的担保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某、隋秀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按照担保法规定,应承担一般责任保证,因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沈某某、隋秀峰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3,771.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人民币47,185.82元,合计人民币190,957.36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利息;
二、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付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9.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因改制,更名为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应由变更后的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故原告应变更为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原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
被告付某某依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3,77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47,185.82元,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付某某没有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作为被告付某某的担保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某、隋秀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按照担保法规定,应承担一般责任保证,因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沈某某、隋秀峰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孙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3,771.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人民币47,185.82元,合计人民币190,957.36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利息;
二、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付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9.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沈某某、隋秀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审判员:张广兴
审判员:胡保连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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