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某某支公司等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阴龙,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7430888P。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号*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系宋某某亲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付春明,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91477488U。
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东方名苑*期*号楼19门。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乌某某区林铁街。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反诉被告人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473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0时许,宋某某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冈县公安局T字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右后部与沿黑大公路慢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天齐公司所有的张林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协商,天齐公司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由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70%责任。宋某某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已将车辆修理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的修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42.7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根据青冈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天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就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反诉二被告并没有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给付修理费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大地财险无答辩。
人保财险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2日10时许,宋某某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冈县公安局T字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右后部与沿黑大公路慢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天齐公司所有的张林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天齐公司司机张林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林所驾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由宋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70%,张林承担30%。宋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由张林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70%,张林承担30%。二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为5914元,宋某某车辆修理费用为380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天齐公司与宋某某及大地财险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宋某某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齐公司与宋某某及大地财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天齐公司撤诉。宋某某与天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天齐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宋某某撤回对天齐公司的反诉。宋某某要求人保财险给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姚琳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