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天滕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丛德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地址兰西县。
负责人:赵宏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天滕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天滕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郑洪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天滕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雇员冯云祥等6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上显示人身伤亡责任总限额为60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险1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付保险费1,680.00元。对于保险单首部载明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的具体内容,被告没有提供书面材料,也未口头告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2016年5月21日,原告处雇员冯云祥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杨海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冯玉祥死亡,双方车损的后果。兰西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云祥无证饮酒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云祥家属与杨海成达成和解协议,杨海成赔偿冯云祥家属270,000.00元(包括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冯云祥家属按工伤主张各种费用总计798,340.00元,扣除杨海成已赔付的270,000.00元,向原告方索赔528,340.00元,后经协商,原告与冯云祥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于2016年7月5日赔偿给冯云祥家属100,000.00元。原告赔付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涉及6名雇员的雇主责任险,及雇员之一冯云祥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过程及后期赔付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保单时,在保单的首部载明了保险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原告出具一份保险单的同时,附有一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书面材料,并口头向原告告知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按照该条款第五条第八款,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自身伤亡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因冯云祥系无证饮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冯云祥系交通事故死亡,首先应由事故责任方杨海成驾驶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公司承担110,000.00元,然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冯云祥承担30%,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辩称在与原告签订雇主责任险时,口头告知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并附有一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书面材料,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但未能说明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对雇员冯云祥的赔偿金额有何不当之处,亦未按约重新核定,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黑龙江天滕米业有限公司不产生免责效力。被告以此拒赔,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为冯云祥等六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冯云祥死亡的保险事故,原告已赔偿冯云祥家属100,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理赔款10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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