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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海林市华盛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邢永海
海林市华盛木制品厂
潘冰

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邢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华盛木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石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能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能源公司当庭提出追加海林市华盛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盛木制品厂)为被告。因此案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将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超、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永海、华盛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两台锅炉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975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锅炉没有产生出力不足,严重停业故障,如产生停业由供方(原告)负责。需方应按时返还质保金,如拖延付款,从超过三日起,需方应按未付款的10‰每天付滞纳金给供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临沂某某锅炉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石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这种出具证明的方式有问题,因为厂家和使用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这套设备卖给了被告,只能证明卖给了原告,而不是厂家直接卖给了被告。对于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每台锅炉带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这是天经地义的,不能证明这些材料交给了被告,只能证明厂家交给了原告。另外此份证明上写卖给原告的锅炉型号为CZML0.7MW,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这个型号的锅炉,锅炉型号不符。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型号不符,并且出示证明的又是第三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和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锅炉的运行记录,证明两台锅炉中的一台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显示是某某洗浴会馆锅炉每日运行记录,但该证据具体是何人制作,何时在何地点制作均不清楚;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被告石某某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也没有显示出来是被告石某某所使用的、本案合同涉及到的锅炉;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从两份证据的具体内容来看纸张的新旧程度,使用的油笔的颜色没有任何差别,应当是后补的;首页写着某某洗浴会馆锅炉每日运行记录绝大部分都是符号,符号的具体意义也不清楚;第二本封皮写着蒸汽锅炉、常温锅炉每日运行记录,从其内容看能显示出该运行记录中体现的锅炉主要指标正常。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2014年7月30日被告石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斌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锅炉在使用中存质量问题。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石某某确实和原告通过电话说过这些事;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与质保金返还的期限2014年5月1日晚了近三个月,因此该份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从录音的内容显示,被告石某某多次提到发生了冒烟等问题,录音材料中的“刘”也多次表示,“原来怎么不冒?”这就是说明即使存在冒烟等问题,也不是发生在锅炉安装时至保修期限中,也是在过了保修期后才发生的,不应由原告负责,且在录音中刘玉斌多次提醒被告石某某,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若干问题,如应当即时清理清灰口的灰尘,刷烟道口;原告的负责人刘玉斌也多次表示即使过了产品质量保修期,也同意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并帮助被告使用维修锅炉设备,但需要按行业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和被告无关。
证据三、1.证人孙某某(被告石某某的某某洗浴会馆的司炉工,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一直干到现在)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购买的锅炉确实存在问题,从证人接手使用这台锅炉就经常出现问题,厂家也不来人修理,常压锅炉炉盘运行总是掉链,锅炉燃烧的不好,调节不了,引风除尘也不行达不到标准,蒸汽锅炉冒烟,没有引风,只有鼓风,打开鼓风就冒烟,改过两回效果不太好,从2013年12月26日始终就有问题,现在也有问题。
原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的员工,受被告支配和管理,接受被告的指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中立性;该证人不是锅炉生产厂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不清楚该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证书,并且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对于被告石某某所使用的新型锅炉也不太明白,因此其个人的判断不能证明该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证言能证明是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出现的相关问题;证人自称其是在2013年12月26日到被告石某某处工作的,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锅炉安装时的情况其根本不知情;证人同时证实从其到第一被告之处工作时,锅炉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严重的停业故障问题。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和被告无关。
2.证人刘某某(被告石某某洗浴会馆的代班经理)出庭作证,证实从2013年8月开始证人在洗浴会馆上班,关于锅炉的事证人知道,锅炉不好烧,地方不够大,后来扒的门。2015年2月13日到2月16日锅炉坏了,停业好几天,这次损失很大,锅炉坏了让厂家发链条,到现在也没有到被告石某某单位。锅炉冒烟,引风效果不好。刚开业不长时间就发现锅炉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出力不足的现象,当时洗浴会馆有汗蒸和桑拿,天冷的时候还要开热风幕,已经和原告说过,但是实际使用过程中,压力供不上,只能供应一阵,时间太短。会馆停业过四次,最早是在2014年5月份,具体也记不清了,确实没有修过,没有来过,都是被告石某某自己找人修理。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人不是使用锅炉的工人,其证言没有说明力,对锅炉的操作指标和规范该证人不了解,证人提到锅炉没有引风的问题,也证明了其证言都是道听途说的,原告出售的蒸汽锅炉,属于正压燃烧,根本不可能有引风机。有引风机的锅炉,属于负压燃烧,被告的工人正是搞错了这点,因此导致使用方法完全错误,原告多次提醒多次要求改正,被告不采纳;证人证言中大量使用了不清楚、不确定、好像,证明其根本不了解详细的事实。且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多次受到诱导和打扰,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在最后陈述中,已表明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没有出现过严重停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提供的锅炉每天运行记录是单方制作,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两台锅炉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过出力不足,导致严重停业故障的事实。对于证实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石某某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原告天某能源公司(供方)与华盛木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CZML-1.05型号某某全自动链条锅炉一台,单价144000元;LSC0.5-0.7型号高健蒸汽锅炉一台,单价53500元。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四、甲方(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乙方(需方)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的情况下,锅炉维修12个月;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120000元,货到付55000元,余额20000元作为质保金,至2014年5月1日,锅炉没有产生出力不足,严重停业故障,如产生停业由供方负责。需方应按时返还质保金,如拖延付款,从超过三日起,需方应按未付款的10‰每天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落款的供方处盖有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玉斌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需方处单位名称为华盛木业有限公司,由石某某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
另查:华盛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石某某哥哥石乃华实际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海林市华盛木制品厂,且并未授权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该份购销合同。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了海林市某某洗浴会馆(属个体工商户),其购买的两台锅炉实际也是用在了该洗浴会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哪一方存在买卖锅炉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天某能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该份合同是由石某某本人与原告签订,并未得到华盛木制品厂的授权,合同上也未加盖华盛木制品厂的公章;从合同标的两台锅炉实际交付来看,交付及使用人均是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海林市某某洗浴会馆。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华盛木制品厂无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并按日10‰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的情况下,锅炉维修12个月;第五条又约定至2014年5月1日,锅炉没有产生出力不足,严重停业故障,如产生停业由供方负责。需方应按时返还质保金,”两项条款中虽然约定的质保期不同,但无论按照哪个时间,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1月13日)均已过质保期,且本案被告石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锅炉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出力不足及停业的情形,同时也未就锅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应该给付原告质保金20000元。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情况,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显然过高,从本案看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石某某迟延支付质保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石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拖欠质保金20000元及违约金1716元(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6月10日止),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保金20000元及违约金1716元(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按200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6月10日止),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两台锅炉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975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锅炉没有产生出力不足,严重停业故障,如产生停业由供方(原告)负责。需方应按时返还质保金,如拖延付款,从超过三日起,需方应按未付款的10‰每天付滞纳金给供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临沂某某锅炉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石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这种出具证明的方式有问题,因为厂家和使用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这套设备卖给了被告,只能证明卖给了原告,而不是厂家直接卖给了被告。对于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每台锅炉带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这是天经地义的,不能证明这些材料交给了被告,只能证明厂家交给了原告。另外此份证明上写卖给原告的锅炉型号为CZML0.7MW,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这个型号的锅炉,锅炉型号不符。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型号不符,并且出示证明的又是第三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和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锅炉的运行记录,证明两台锅炉中的一台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显示是某某洗浴会馆锅炉每日运行记录,但该证据具体是何人制作,何时在何地点制作均不清楚;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被告石某某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也没有显示出来是被告石某某所使用的、本案合同涉及到的锅炉;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从两份证据的具体内容来看纸张的新旧程度,使用的油笔的颜色没有任何差别,应当是后补的;首页写着某某洗浴会馆锅炉每日运行记录绝大部分都是符号,符号的具体意义也不清楚;第二本封皮写着蒸汽锅炉、常温锅炉每日运行记录,从其内容看能显示出该运行记录中体现的锅炉主要指标正常。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2014年7月30日被告石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斌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锅炉在使用中存质量问题。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石某某确实和原告通过电话说过这些事;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与质保金返还的期限2014年5月1日晚了近三个月,因此该份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从录音的内容显示,被告石某某多次提到发生了冒烟等问题,录音材料中的“刘”也多次表示,“原来怎么不冒?”这就是说明即使存在冒烟等问题,也不是发生在锅炉安装时至保修期限中,也是在过了保修期后才发生的,不应由原告负责,且在录音中刘玉斌多次提醒被告石某某,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若干问题,如应当即时清理清灰口的灰尘,刷烟道口;原告的负责人刘玉斌也多次表示即使过了产品质量保修期,也同意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并帮助被告使用维修锅炉设备,但需要按行业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和被告无关。
证据三、1.证人孙某某(被告石某某的某某洗浴会馆的司炉工,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一直干到现在)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购买的锅炉确实存在问题,从证人接手使用这台锅炉就经常出现问题,厂家也不来人修理,常压锅炉炉盘运行总是掉链,锅炉燃烧的不好,调节不了,引风除尘也不行达不到标准,蒸汽锅炉冒烟,没有引风,只有鼓风,打开鼓风就冒烟,改过两回效果不太好,从2013年12月26日始终就有问题,现在也有问题。
原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的员工,受被告支配和管理,接受被告的指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中立性;该证人不是锅炉生产厂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不清楚该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证书,并且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对于被告石某某所使用的新型锅炉也不太明白,因此其个人的判断不能证明该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证言能证明是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出现的相关问题;证人自称其是在2013年12月26日到被告石某某处工作的,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锅炉安装时的情况其根本不知情;证人同时证实从其到第一被告之处工作时,锅炉一直在使用,没有出现严重的停业故障问题。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认为和被告无关。
2.证人刘某某(被告石某某洗浴会馆的代班经理)出庭作证,证实从2013年8月开始证人在洗浴会馆上班,关于锅炉的事证人知道,锅炉不好烧,地方不够大,后来扒的门。2015年2月13日到2月16日锅炉坏了,停业好几天,这次损失很大,锅炉坏了让厂家发链条,到现在也没有到被告石某某单位。锅炉冒烟,引风效果不好。刚开业不长时间就发现锅炉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出力不足的现象,当时洗浴会馆有汗蒸和桑拿,天冷的时候还要开热风幕,已经和原告说过,但是实际使用过程中,压力供不上,只能供应一阵,时间太短。会馆停业过四次,最早是在2014年5月份,具体也记不清了,确实没有修过,没有来过,都是被告石某某自己找人修理。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孙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人不是使用锅炉的工人,其证言没有说明力,对锅炉的操作指标和规范该证人不了解,证人提到锅炉没有引风的问题,也证明了其证言都是道听途说的,原告出售的蒸汽锅炉,属于正压燃烧,根本不可能有引风机。有引风机的锅炉,属于负压燃烧,被告的工人正是搞错了这点,因此导致使用方法完全错误,原告多次提醒多次要求改正,被告不采纳;证人证言中大量使用了不清楚、不确定、好像,证明其根本不了解详细的事实。且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多次受到诱导和打扰,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在最后陈述中,已表明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没有出现过严重停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提供的锅炉每天运行记录是单方制作,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两台锅炉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过出力不足,导致严重停业故障的事实。对于证实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石某某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华盛木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原告天某能源公司(供方)与华盛木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CZML-1.05型号某某全自动链条锅炉一台,单价144000元;LSC0.5-0.7型号高健蒸汽锅炉一台,单价53500元。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四、甲方(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乙方(需方)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的情况下,锅炉维修12个月;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120000元,货到付55000元,余额20000元作为质保金,至2014年5月1日,锅炉没有产生出力不足,严重停业故障,如产生停业由供方负责。需方应按时返还质保金,如拖延付款,从超过三日起,需方应按未付款的10‰每天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落款的供方处盖有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玉斌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需方处单位名称为华盛木业有限公司,由石某某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
另查:华盛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石某某哥哥石乃华实际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海林市华盛木制品厂,且并未授权被告石某某与原告签订该份购销合同。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了海林市某某洗浴会馆(属个体工商户),其购买的两台锅炉实际也是用在了该洗浴会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哪一方存在买卖锅炉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天某能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该份合同是由石某某本人与原告签订,并未得到华盛木制品厂的授权,合同上也未加盖华盛木制品厂的公章;从合同标的两台锅炉实际交付来看,交付及使用人均是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海林市某某洗浴会馆。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华盛木制品厂无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并按日10‰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的情况下,锅炉维修12个月;第五条又约定至2014年5月1日,锅炉没有产生出力不足,严重停业故障,如产生停业由供方负责。需方应按时返还质保金,”两项条款中虽然约定的质保期不同,但无论按照哪个时间,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1月13日)均已过质保期,且本案被告石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锅炉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出力不足及停业的情形,同时也未就锅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应该给付原告质保金20000元。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情况,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显然过高,从本案看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石某某迟延支付质保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石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拖欠质保金20000元及违约金1716元(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6月10日止),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保金20000元及违约金1716元(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按200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6月10日止),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朱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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