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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青冈县工业贸易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斌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天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两套荷兰砖生产设备。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却在设备运到后多次调试失败。2012年6月3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约定2012年6月6日如仍未调试达到能正常生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全额退款并赔偿一切损失。2012年6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放弃调试。就违约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12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农历二月初五前退款375,000.00元,但至今仅退款70,000.00元。现要求被告退款305,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000.00元、赔偿调试期间工人工资支出41,530.00元。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两套荷兰砖生产设备。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却在设备运到后多次调试失败。2012年6月3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约定2012年6月6日如仍未调试达到能正常生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全额退款并赔偿一切损失。2012年6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放弃调试。2012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农历二月初五前退款375,000.00元,该款为制砖设备、托板及运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退款70,000.00元。原告在被告为其调试设备期间支出工人工资41,5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制砖设备,被告却未能将设备调试到能正常生产的状态,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关于未授权孟凡武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签订主合同时孟凡武就是代表被告签订的,孟凡武又是被告的销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制砖设备款、托板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05,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雇佣工人损失41,530.00元、利息损失12,200.00元(按贷款基准利率,305,000.00X0.005X8=12,200.00)。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548.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制砖设备价款,上诉人应履行交付能够正常生产的制砖设备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多次调试均不能达到正常生产的状态,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产品价款并赔偿损失。案外人孟凡武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其名片上亦显示为上诉人的销售经理,故孟凡武与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作为购买者的被上诉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孟凡武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是代理上诉人所实施,即是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之后,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王某某70,000.00元价款,即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该《补充合同》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退还制砖设备价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是否需要工人参加调试及需要几名工人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给付调试期间工人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被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雇佣工人损失41,530.00元”的判项;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435.00元,被上诉人负担1,661.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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