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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赢、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晓军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段赢
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1979-1。
法定代表人陈晓国,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告段赢、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被告段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代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段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代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晓国系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资格代表原告大河公司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加之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承租悦绣家园小区1号楼一层一号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前三年每年120000元,后两年1400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电费、取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国系大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大河公司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1、该份租赁协议书上未加盖大河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该份租赁协议书系陈晓国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被告段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应该认定陈晓国与段赢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该份合同系霸王合同,合同中仅规定了陈晓国的利益,未规定被告段赢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租赁合同书上明示“甲方为大河公司、乙方为段赢”,虽然合同未加盖大河公司的公章,但陈晓国作为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租赁协议书是大河公司与被告段赢签订的合同。
证据三、2014年9月4日被告代某某出具的欠据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赢认为,该份欠据系代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拖欠的租赁费与被告段赢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明确注明拖欠的是悦绣家园1号楼一层东1号门的房租,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段赢认为拖欠房租系代某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段赢出具的欠据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笔房租费20000元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份偿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7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已证实二被告已将该笔房租费偿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2015年5月8日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二被告共计拖欠2013年、2014年两年物业费923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未交物业费9232元属实。但未交的原因是其租赁的悦绣家园1号楼一层东1号门房屋漏雨,其多次让陈晓国修缮,但至今未修缮好。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拖欠物业费9232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桦川县悦绣小区收费标准核定会议记录1份。证实悦绣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拖欠物业费9232元的真实性已无异议,本案事实不需要该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出具的电力销售发票4份。证实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替二被告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111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桦房权证字第2012001719号房屋产权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000101面积为769.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张庆男名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张庆男系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000101面积为769.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人,系本案的案外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张庆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000101面积为769.39平方米的楼房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张庆男是该楼房的名义所有人,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九、证人张庆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1、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2、因为陈晓国需要从银行贷款,原告大河公司将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登记在张庆男名下;3、张庆男没有收取二被告交纳的房屋租赁费,二被告交纳的房屋租赁费直接交给了原告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国;4、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房屋产权证照不在张庆男处保管,产权证照由原告大河公司保管,张庆南不享有对该楼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张庆男不知情的前提下租赁给二被告,欺骗了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段赢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理由为被告段赢与陈晓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大河公司是股份制公司,陈晓国虽然是股东之一,但其他股东并未委托陈晓国与段赢签订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段赢出具的20000元房租费欠据,二被告已给付了陈晓国,二被告不欠该20000元房租费;3、被告代某某出具的40000元房租费欠据系代某某个人与陈晓国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段赢无关联;4、拖欠的物业费9232元是因为被告租赁房屋漏雨,影响了被告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要求陈晓国修缮房屋,但陈晓国一直未能修缮好,致使被告未交纳物业费;5、被告拖欠的电费1110元属实,被告同意给付电费1110元。
被告段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3年4月3日段赢与佳木斯市向阳区盛唐装饰设计中心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段赢承租楼房后装饰楼房支付379188元工程款,目的是为房屋租赁合同5年期限进行的投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不知情;2、被告装修楼房花费多少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承租楼房后进行了装修的事实客观存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承租楼房期限为5年及装修楼房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4月27日被告段赢与佳木斯市向阳区盛唐装饰设计中心现场代表李庆军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承租楼房后安装牌匾花费8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装修饭店费用造价表379188元。证实被告装修租赁房屋花费3791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段赢自己出具的装修造价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段赢自己记录的退单记录1份。证实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因房屋漏雨,被告经营的华都大酒店客人解除订单,致使被告损失130000元,该损失应由陈晓国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内容不真实。理由为:1、被告段赢记载的是华都大酒店开业初期2个多月营业情况,被告代某某在庭审期间已明示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初期质量完好,不存在漏雨问题;2、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据时也未提及此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段赢自己记载的明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证实被告段赢两次与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晓军通话告知租赁房屋漏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段赢与杨晓军两次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段赢通知杨晓军房屋漏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实房屋漏雨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被告装修华都大酒店票据22张,证实被告花费装修款6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约定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审理拖欠租赁费和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房屋漏雨的照片和光碟。证实被告承租的房屋漏雨,被告因房屋漏雨未交房租费、物业费、电费。
经庭审质证,照片及光碟系被告2015年5月20日拍摄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承租的房屋在2013年、2014年漏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承租的房屋在2013年、2014年漏雨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2013年客人退单的9张酒店预订单。证实因房屋漏雨,2013年客人退单致使二被告损失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9张退单系被告自己记载的,没有相关人员确认,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特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客人退单的原因是承租的房屋漏雨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代某某辩称:拖欠40000元房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房租费应由其自己偿还,与被告段赢无关。
被告代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段赢与被告代某某系华都大酒店的合伙人。被告段赢与被告代某某为合伙经营华都大酒店,被告段赢在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1、段赢承租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租金为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20000元,后两年年租金为140000元;3、承租人段赢负责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桦川县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楼房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房租费,并于2013年对承租的楼房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的房租费80000元,剩余的40000元房租费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上约定:桦川县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商服楼房租120000元,已向原告交纳80000元,剩余的房租费4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1.5%月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2、给付房租40000元及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拖欠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的2013年、2014年两年的物业费9232元。二被告在经营华都大酒店期间还拖欠电费1110元。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分四次替二被告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交纳了拖欠的电费1110元。桦川县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商服楼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庆南,实际所有权人为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租赁房屋承租给被告后,被告段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2014年原、被告双方约定交纳租金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段赢仅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的房屋租金80000元,剩余的40000元房屋租金被告代某某与原告重新约定了在2015年5月1日给付房屋租金并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被告代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房租及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某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段赢与被告代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段赢承担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段赢辩称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代某某独自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和电费,由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和电费的权利人为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应由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3年房租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期间原告自认二被告在2014年9月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13年房租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赢签订的合同中明示合同甲方为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国作为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应认定陈晓国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实现了原告对外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被告段赢是与陈晓国个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本案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物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庆南,但张庆南在到庭作证时已向本院明示其仅为名义登记所有权人,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真正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的为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原告无权签订租赁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款、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段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0000元;
二、被告代某某、段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本金4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晓国系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资格代表原告大河公司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加之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承租悦绣家园小区1号楼一层一号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前三年每年120000元,后两年1400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电费、取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国系大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大河公司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1、该份租赁协议书上未加盖大河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该份租赁协议书系陈晓国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被告段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应该认定陈晓国与段赢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该份合同系霸王合同,合同中仅规定了陈晓国的利益,未规定被告段赢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租赁合同书上明示“甲方为大河公司、乙方为段赢”,虽然合同未加盖大河公司的公章,但陈晓国作为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租赁协议书是大河公司与被告段赢签订的合同。
证据三、2014年9月4日被告代某某出具的欠据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赢认为,该份欠据系代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拖欠的租赁费与被告段赢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明确注明拖欠的是悦绣家园1号楼一层东1号门的房租,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段赢认为拖欠房租系代某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段赢出具的欠据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笔房租费20000元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份偿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7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国所作的调查笔录已证实二被告已将该笔房租费偿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2015年5月8日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二被告共计拖欠2013年、2014年两年物业费923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未交物业费9232元属实。但未交的原因是其租赁的悦绣家园1号楼一层东1号门房屋漏雨,其多次让陈晓国修缮,但至今未修缮好。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拖欠物业费9232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桦川县悦绣小区收费标准核定会议记录1份。证实悦绣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拖欠物业费9232元的真实性已无异议,本案事实不需要该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出具的电力销售发票4份。证实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替二被告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111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桦房权证字第2012001719号房屋产权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000101面积为769.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张庆男名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张庆男系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000101面积为769.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人,系本案的案外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张庆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000101面积为769.39平方米的楼房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张庆男是该楼房的名义所有人,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九、证人张庆男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1、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2、因为陈晓国需要从银行贷款,原告大河公司将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登记在张庆男名下;3、张庆男没有收取二被告交纳的房屋租赁费,二被告交纳的房屋租赁费直接交给了原告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国;4、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房屋产权证照不在张庆男处保管,产权证照由原告大河公司保管,张庆南不享有对该楼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张庆男不知情的前提下租赁给二被告,欺骗了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悦绣家园1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大河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段赢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理由为被告段赢与陈晓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大河公司是股份制公司,陈晓国虽然是股东之一,但其他股东并未委托陈晓国与段赢签订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段赢出具的20000元房租费欠据,二被告已给付了陈晓国,二被告不欠该20000元房租费;3、被告代某某出具的40000元房租费欠据系代某某个人与陈晓国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段赢无关联;4、拖欠的物业费9232元是因为被告租赁房屋漏雨,影响了被告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要求陈晓国修缮房屋,但陈晓国一直未能修缮好,致使被告未交纳物业费;5、被告拖欠的电费1110元属实,被告同意给付电费1110元。
被告段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13年4月3日段赢与佳木斯市向阳区盛唐装饰设计中心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段赢承租楼房后装饰楼房支付379188元工程款,目的是为房屋租赁合同5年期限进行的投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不知情;2、被告装修楼房花费多少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承租楼房后进行了装修的事实客观存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承租楼房期限为5年及装修楼房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4月27日被告段赢与佳木斯市向阳区盛唐装饰设计中心现场代表李庆军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承租楼房后安装牌匾花费8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装修饭店费用造价表379188元。证实被告装修租赁房屋花费3791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段赢自己出具的装修造价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段赢自己记录的退单记录1份。证实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因房屋漏雨,被告经营的华都大酒店客人解除订单,致使被告损失130000元,该损失应由陈晓国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内容不真实。理由为:1、被告段赢记载的是华都大酒店开业初期2个多月营业情况,被告代某某在庭审期间已明示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初期质量完好,不存在漏雨问题;2、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据时也未提及此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段赢自己记载的明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证实被告段赢两次与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晓军通话告知租赁房屋漏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段赢与杨晓军两次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段赢通知杨晓军房屋漏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实房屋漏雨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被告装修华都大酒店票据22张,证实被告花费装修款6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约定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审理拖欠租赁费和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房屋漏雨的照片和光碟。证实被告承租的房屋漏雨,被告因房屋漏雨未交房租费、物业费、电费。
经庭审质证,照片及光碟系被告2015年5月20日拍摄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承租的房屋在2013年、2014年漏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承租的房屋在2013年、2014年漏雨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2013年客人退单的9张酒店预订单。证实因房屋漏雨,2013年客人退单致使二被告损失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9张退单系被告自己记载的,没有相关人员确认,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特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客人退单的原因是承租的房屋漏雨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代某某辩称:拖欠40000元房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房租费应由其自己偿还,与被告段赢无关。
被告代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段赢与被告代某某系华都大酒店的合伙人。被告段赢与被告代某某为合伙经营华都大酒店,被告段赢在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1、段赢承租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租金为前三年每年租金为120000元,后两年年租金为140000元;3、承租人段赢负责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桦川县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楼房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房租费,并于2013年对承租的楼房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的房租费80000元,剩余的40000元房租费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上约定:桦川县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商服楼房租120000元,已向原告交纳80000元,剩余的房租费4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1.5%月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2、给付房租40000元及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拖欠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的2013年、2014年两年的物业费9232元。二被告在经营华都大酒店期间还拖欠电费1110元。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分四次替二被告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交纳了拖欠的电费1110元。桦川县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商服楼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庆南,实际所有权人为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悦绣家园1号楼1层东1号门租赁房屋承租给被告后,被告段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2014年原、被告双方约定交纳租金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段赢仅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的房屋租金80000元,剩余的40000元房屋租金被告代某某与原告重新约定了在2015年5月1日给付房屋租金并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被告代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房租及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代某某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段赢与被告代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段赢承担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段赢辩称给付拖欠的房租4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代某某独自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和电费,由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和电费的权利人为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应由桦川县安顺物业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3年房租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期间原告自认二被告在2014年9月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13年房租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赢签订的合同中明示合同甲方为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国作为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应认定陈晓国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实现了原告对外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被告段赢是与陈晓国个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本案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物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庆南,但张庆南在到庭作证时已向本院明示其仅为名义登记所有权人,不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真正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的为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原告无权签订租赁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款、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段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0000元;
二、被告代某某、段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本金4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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