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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
王博
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高景军
张英
甫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哈尔滨市群力慧智广场。
委托代理人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个体业主,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景军,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英,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甫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鞠文英、被上诉人姜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甫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日,肇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原肇东市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将肇东市城区小康村鸡场13栋房屋占地面积4.9万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0.00元,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年度租金已付,剩余年租金于每年的4月20日支付。
在租赁期间,被告只给付了2009年以前三年租金90,000.00元。
2013年3月份,姜某某取得了该房屋产权。
2013年7月18日,肇东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及以后所产生的租金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英、高景军。
2013年9月20日,张英、高景军、姜某某合伙共同经营养殖业,并达成协议,被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由姜某某、张英、高景军共同享有。
2013年12月2日,姜某某、张英、高景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80,000.00元。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免除租金和解协议:1、乙方(高景军)同意免除甲方(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租赁合同期间租赁场地的所有租金;2、甲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5月份进入生产资料公司出租给甲方的鹿场内进行施工,但是乙方必须保证进入厂区建设期间做好卫生消毒工作,如因乙方未做好上述工作导致甲方财产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与生产资料公司合同到期后,甲方承诺撤出其在合同期限内投入所有资产和设备(不动产除外)。
4、乙方(三原告)撤回起诉。
三原告按协议约定撤回了起诉。
2014年5月份,原告要求入场施工,被告阻止未予允许,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15,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被上诉人免除租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进入厂内施工的条件下达成的合意,之后上诉人未允许被上诉人进入施工,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租金有理,应予支持。
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未附条件,已经部分履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租金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被上诉人免除租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进入厂内施工的条件下达成的合意,之后上诉人未允许被上诉人进入施工,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租金有理,应予支持。
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未附条件,已经部分履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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