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玉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位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贺可孝,无职业。
原审第三人:江军,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存华,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农机科内退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安,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建工)、原审第三人贺可孝、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原审第三人贺可孝、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存华、王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垦建工提供贺可孝出具的施工(结)算总表要求鑫隆公司给付图纸外增加费用895,200.00元,在鑫隆公司对该笔增加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龙垦建工应当证明施工(结)算总表中所列图纸外增加费用895,200.00元的事实依据,现龙垦建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施工(结)算总表判令鑫隆公司承担图纸外增加费用895,200.00元的给付义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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