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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41号。法定代表人:位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0216-2,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法定代表人:刘玉书,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贺可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审第三人:江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存华(系江军之姐),女,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农机科内退人员,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安,男,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龙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隆房地产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95,300.00元及利息,原审第三人贺可孝、江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贺可孝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应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却引用上诉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自相矛盾;二、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系被挂靠的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第三人贺可孝、江军均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确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意义重大,该问题是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回避不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鑫隆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载明“施工单位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结)算总表没有加盖开发方的公章,其上载明的增项无客观证据证明,且该总表与后附明细存在时间上的矛盾。由于贺可孝没有提起实际开发人的诉讼,根据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本案不能审理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人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可孝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是贺可孝挂靠鑫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江军是被挂靠公司的股东,贺可孝在开发时交了20万元的管理费。江军辩称,江军受鑫隆房地产公司指派,负责开发案涉工程,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由江军与孙军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孙军付款。大部分资金由江军银行账户转入孙军银行账户。江军提供证据1和证据12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出资人是江军。上诉人主张的增项费用895,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垦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隆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895,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贺可孝、江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某某分局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同意共青农场在场部现农贸市场处建设幸福家园住宅小区,由个人集资建设住宅楼4栋、综合楼1栋均为5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23000平方米,建设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2009年7月27日,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与鑫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鑫隆房地产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幸福家园小区住宅楼5栋,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23000平方米,开发建设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前完成5栋楼的基础工程建设,2010年9月15日完成5栋住宅楼的开发建设任务,住宅楼开发项目审批、建设施工全部由鑫隆房地产公司自行依法组织进行。2010年5月16日,鑫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军和贺可孝以鑫隆房地产公司名义与以龙垦建设公司名义的孙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鑫隆房地产公司将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小区工程土建部分(扣除水暖工程、电气工程、塑钢窗工程)总包给龙垦建设公司,承包价格按测绘后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780.00元(已扣除水暖、电气、塑钢窗工程合计每平方米200.0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合同价款为1238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部分鑫隆房地产公司一次拨清,龙垦建设公司按设计图纸扣除水暖工程、电气工程、塑钢窗工程以外发生的变更,鑫隆房地产公司应给予龙垦建设公司签证,按预算进行决算。2010年6月18日,龙垦建设公司开始施工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工程,施工过程中,鑫隆房地产公司与龙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军、贺可孝作为鑫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作为龙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发包人的代表为贺可孝,承包人的代表为孙军,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内容以及现场发生的经济签证等费用,一并列入工程总价内,价款数额由双方确认,以工程施工结算为准。2010年10月27日,鑫隆房地产公司给贺可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贺可孝代表鑫隆房地产公司为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小区开发建设及管理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及开发、拆迁、施工、销售、纳税的具体业务,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商服楼全部售完为止。2010年11月30日,共青农场幸福家园小区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龙垦建设公司将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鑫隆房地产公司。2011年1月8日前,江军陆续付款1330万元,2011年1月9日,孙军与江军进行工程结算,明确工程款全部付清。2011年1月15日,贺可孝给龙垦建设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出具施工(结)算总表,内容为:图纸施工内容总价款为1330万元,图纸以外(含经济签证)增加费用为895,300.00元,总值为14,195,300.00元。被告鑫隆房地产公司未在该施工(结)算总表上签证或加盖公章。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之前鑫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江军,该日之后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周洪军(原系股东之一),江军仍为股东之一。2015年10月23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0月27日授权委托书其“委托单位:(签章)”处的鑫隆房地产公司印章与送检的2015年9月24日“鑫隆房地产公司”印章样本、“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业务用公章日期标为2012.05.22,系中国建设银行№2301097490号印鉴卡片背面)“鑫隆房地产公司”印章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应当支付。而不是确认谁是实际开发人(是承包方在主张给付权利,不是实际开发人主张给付权利,无论第三人江军、贺可孝谁是实际开发人,发包人都是鑫隆房地产公司)。龙垦建设公司与鑫隆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龙垦建设公司已将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鑫隆房地产公司,鑫隆房地产公司也支付了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龙垦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其认为应当增加工程量时与鑫隆房地产公司没有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仅提供贺可孝在工程结算时出具的施工(结)算总表要求鑫隆房地产公司给付图纸外增加费用。鑫隆房地产公司对该增加费用不予追认,施工(结)算总表对鑫隆房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且龙垦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应当证明施工(结)算总表中所列图纸外增加费用895,300.00元的事实依据,故对龙垦建设公司要求鑫隆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895,300.00元、利息及要求第三人贺可孝、江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鑫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不能证明龙垦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鑫隆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龙垦建设公司给付维修款本息共计285,000.00元及计算至维修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同时要求其给付逾期交付合格房屋损失750,000.00元及计算至交付合格房屋时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53.00元,由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15.00元,减半收取7,057.50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贺可孝、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巴振喜,被上诉人鑫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原审第三人贺可孝,原审第三人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存华、王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38万元,同时约定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内容以及现场发生的经济签证等费用,一并列入工程总价内,价款数额由双方确认,以工程施工结算为准。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给付图纸以外(含经济签证)的增加费用895,3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施工(结)算总表不能单独证明存在895,300.00元增加费用的事实,而证据五中的其他各份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895,300.00元的增加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图纸以外增加工程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周志强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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