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祺锦纺织有限公司 、张某、郑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纺织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赵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尚志市尚志镇解放委八组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祺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40号。
法定代表人:谢玲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绍兴市柯桥区嘉里花园竹苑201。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弥市村二组。
被告(反诉原告):郑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弥市村二组。
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宝纺织)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祺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锦公司)、张某、郑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圆宝纺织的法定代表人赵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卢学华,被告(反诉原告)祺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及被告祺锦公司、张某、郑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圆宝纺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货款966217.97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就亚麻粘混纺坯布购销事宜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亚麻粘混纺坯布98万码,单价8.87元/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对出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账期为30天,质量为国标一等品。原告出货后如有质量问题不可涂层、染色或开裁,双方需达成书面处理协议后才能处理,如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处理协议前进行涂层、染色或开裁,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提供郑小某名下一套房产作担保,发生逾期付款被告同意承担日3‰利息。双方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后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对出货数量、时间、付款时间等进行了补充协议,约定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按被告要求发货108931码,价值966217.97元,己过约定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圆宝纺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及2016年5月10日签订《2016年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己实际履行,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
庭审中,祺锦公司及张某均确认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己经结算的货款均由祺锦公司汇出,祺锦公司同意张某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具发票。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加盖祺锦公司的公章,但祺锦公司确认其与圆宝纺织的买卖关系,应视为张某与祺锦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祺锦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197606.506米(108931码)亚麻粘混纺坯布的货款共同承担给付义务。郑小某虽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圆宝纺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小某系共同合伙人,故郑小某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圆宝纺织与张某签订购销协议时约定,出货后如有质量问题不可涂层、染色或开裁,双方需达成书面处理协议之后才能处理,如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处理协议前进行涂层、染色或开裁圆宝纺织不负任何责任。而祺锦公司和张某在接到圆宝纺织的亚麻粘混纺坯布后,将197606.506米亚麻粘混纺坯布均进行了半漂,并将其中112769.6米亚麻粘混纺坯布半漂后送至涂层公司进行了涂层,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购销协议中出货后如有质量问题需达成书面协议之后才能处理的约定。祺锦公司、张某、郑小某当庭提供的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方忠仁、曲向君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书写的书面通知及检验记录均不证实圆宝纺织出售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达成书面协议,故祺锦公司、张某、郑小某提出的要求将所购197606.506米坯布退回圆宝纺织,并要求圆宝纺织退还己付货款950634.29元、承担其支付半漂、涂层等费用654190.08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祺锦公司、张某、郑小某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圆宝纺织供货的197606.506米坯布是否符合国标一等品标准及实际品级进行鉴定。因祺锦公司收到圆宝纺织的坯布后,全部进行了半漂或涂层的处理,圆宝纺织不同意对处理后的坯布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
圆宝纺织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圆宝纺织因市场变化同意张某提出的降价要求,价格由原签订8.87元/码降为8.14/码。双方同时又约定如果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款则价格仍执行原合同8.87元/码。故祺锦公司、张某应当按照8.87元/码给付圆宝公司货款966217.97元(108931码×8.87元/码)。圆宝纺织与张某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发生逾期付款张某同意承担日3‰利息,故祺锦公司、张某应当给付圆宝纺织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日3‰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祺锦公司、张某与圆宝纺织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故祺锦公司、张某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祺锦纺织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6217.9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祺锦纺织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郑小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祺锦纺织有限公司、张某、郑小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3元、反诉费96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祺锦纺织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审判员  陶 华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书记员:迟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