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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赵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张文
赵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赵景霞
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双实,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霞,6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60岁。
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赵井霞,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尖山区鸿运沙场的个体业主,其在经营鸿运沙场期间,由郑学彬经手,向安通公司提供水泥等材料,拖欠货款76284元的事实有郑学彬出具的欠据、国通公司账面挂账材料为证,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安通公司债务承继方,应给付货款。上诉人主张郑学彬给赵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国通公司与原安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承继关系,亦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尖山区鸿运沙场的个体业主,其在经营鸿运沙场期间,由郑学彬经手,向安通公司提供水泥等材料,拖欠货款76284元的事实有郑学彬出具的欠据、国通公司账面挂账材料为证,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安通公司债务承继方,应给付货款。上诉人主张郑学彬给赵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国通公司与原安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承继关系,亦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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