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丰塑业有限公司
傅涛(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
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嘉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安公路2.5公里处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20116-X。
法定代表人章奎华,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涛,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3859182。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嘉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塑业公司)与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生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奎华、委托代理人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状中,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947097.25元,变更为4894825.45元,同时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某生化公司无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存在,且债权数额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债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嘉丰塑业有限公司欠款4894825.45元。
案件受理费2318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存在,且债权数额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债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嘉丰塑业有限公司欠款4894825.45元。
案件受理费2318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展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刘太海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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