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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85144527W(1-1)
法定代表人沈秀芳,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729163020(5-2)
法定代表人李宝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恒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被告(反诉原告)恒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恒川公司给付合同欠款30351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恒川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4日,计1010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给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和顺公司与恒川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和顺公司承包恒川公司发包的青冈县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工程项目包括洒乳化沥青透层油、沥青混凝土搅拌、运输、摊铺,工程总面积12580平方米,总金额84286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并已经过质量保证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还有303510元工程款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川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提起反诉,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和顺公司赔偿因修复铺设不合格路面造成恒川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二、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和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川公司与和顺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川公司将承建的青冈县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沥青混凝土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和顺公司。承包内容为,沥青混凝土搅拌、运输、洒乳化沥青透层油、摊铺,每平方米67元,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6年9月初和顺公司施工路面在验收前出现沙粒脱离情况,经检测机构检测路面颗粒级配不符合标准要求,路段渗水系数不符合设计要求。恒川公司与建设方经过协商后,要求和顺公司予以修复。路面修复过程中,涉及到封路管理、路面清扫、路边石重新安置、标线重新划置等配套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恒川公司垫付。该部分投入是因为和顺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请予以支持。
和顺公司对恒川的反诉答辩称:一、恒川公司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此工程和顺公司是2016年8月26日施工完毕,现场技术人员已经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对施工状况进行了检测,并为和顺公司出具了书面的确认材料。此工程不存在第二次施工。施工过程中恒川公司称路面光滑度不够,和顺公司按恒川公司的要求又加铺3公分,之后,恒川公司为和顺公司出据了确认单。二、恒川公司称2016年9月份自己对该路段进行了返修,这一事实和顺公司不知情,恒川公司也没有通知和顺公司。恒川公司请求对第二次施工的损失进行鉴定,此鉴定的结果与和顺公司无因果关系。综上,恒川公司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恒川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恒川公司与和顺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川公司将承建的青冈县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沥青混凝土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和顺公司。承包内容为,沥青混凝土搅拌、运输、洒乳化沥青透层油、摊铺,每平方米67元,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6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和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6日恒川公司为和顺公司出据了《三标道路沥青砼实际面积》确认单,恒川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及相关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现恒川公司下欠和顺公司工程款30351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沥青混凝土施工承包合同》、《三标道路沥青砼实际面积》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和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按施工面积确定工程款为842860元。现恒川公司下欠工程款303510元未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恒川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青冈沥青路面二次铺筑现场发生费用明细、2016年青冈城镇道路改造工程增加项目投标总价,证实二次施工发生的具体费用各项数额,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青冈城镇道路改造工程增加项目投标总价。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对此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二份证据系恒川公司自己制作的无证明效力。
二、青冈县城镇建设管理处的整改证明,证实此工程中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沥青混凝土面层透水问题,决定由恒川公司在原有的基础上再铺4公分,由此引起的路缘石、人行道、树池围石、检查井雨水井低的问题同时由恒川公司进行整改,限1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证明恒川公司第二施实工的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恒川公司对托欠工程款数额未提供出异议,恒川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和顺公司请求恒川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303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和顺公司请求恒川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逾期罚息,因合同未约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此工程是否存在第二次施工的举证责任为恒川公司,恒川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进行过第二次施工,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此工程曾发生过二次施工,但不能证实具体的施工事实,故恒川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反诉不能成立,恒川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第二次施工,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351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云龙
人民陪审员 徐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书记员: 杨金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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