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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冯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兴,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市政公司)与被告冯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和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兴、被告冯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9月18日开始,和顺市政公司按照冯某彬要求,给冯某彬送二灰碎石,商混等材料,至10月15日材料全部送完,协议约定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有违约按日5%支付违约金。经核对材料款总计1,197,126.50元,已付100,000元,以车抵偿货款350,000元,尚欠747,126.50元。现和顺市政公司诉讼要求冯某彬给付欠款747,126.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冯某彬承担。
被告冯某彬辩称:冯某彬与和顺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存在,但和顺市政公司主张的欠款747,126.5元与事实不符。冯某彬曾交付给和顺市政公司住房一套,价值140,000余元,并将相关手续交付给和顺市政公司。冯某彬于2014年10月5日又给付和顺市政公司人民币30,000元。和顺市政公司向冯某彬交付的二灰碎石及商混材料存在严重缺斤短两现象,且超出了建设施工设计范围,多出材料款近300,000元。冯某彬多次找到和顺市政公司,其对此也予以认可。冯某彬只认可尚欠和顺市政公司320,000余元。
原告和顺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协议》、乔广明出示的《证明》。意在证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4年9月20日的《协议书》、2014年10月5日的《协议》。意在证明:双方约定冯某彬以车抵350,000元材料款,但冯某彬至今未将车过户给和顺市政公司。因冯某彬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30,0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
证据三、供货单据。意在证明:和顺市政公司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材料款累计价值1,197,126.50元,和顺市政公司有权向冯某彬主张材料款。
证据四、收据。意在证明:签收案涉货物并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的佘力强、靳文明均系冯某彬下属的员工。
被告冯某彬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彬对原告和顺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该合同样本系和顺市政公司书写提供,该合同存在巨大瑕疵,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并没有规定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作为一个有效合同,应当必须具备的要件,本合同存在不具备的情况,故此就交货问题应当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法原则来履行,而不是交货人想什么时候送就什么时候送,合同履行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完成或根据收货人的要求履行。针对本协议备注部分,冯某彬不予认可,并没有冯某彬的签字确认,是和顺市政公司单方后添加的。对乔广明的证明有异议,乔广明是和顺市政公司的员工,与和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夫妻关系,并且还是本案供货协议及车辆顶账协议的实际经办人,所以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协议书》无异议,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乔广明与冯某彬签订的协议内容:30,000元只是作为车辆过户的约束,同时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事实是乔广明拒绝更名过户,有侵占该30,000元的嫌疑,因为冯某彬已给付乔广明30,000元,如不去过户,便作为违约金给付乔广明,所以冯某彬多次找到乔广明要求过户,被乔广明拒绝,因为乔广明知道如过期这笔钱乔广明可以吞掉,作为冯某彬,不可能违约致使30,000元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合同相对人,同时该协议存在严重不公平及欺诈行为,并没约定乔广明不履行更名过户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只是单方约定了冯某彬,同时冯某彬已将30,000元实际交付给乔广明。故此,对本协议应不予采纳。
对证据三中308张单据部分有异议,冯某彬认可商混在票据中的12m3的105张其中纯水泥商混5张,共计53m3,价格是330元、16m33张、15m38张、8m31张、6m32张、5m32张、5m31张,共计118张1407m3*320元+53m3*330元=467,730元;对于其他商混票据,冯某彬不予认可。二灰碎石共24张票据共计770.85m3*130元=100,210.5元;河沙票据2张共计60m3,金额为3,300元;白灰票据1张共计7.85m3,金额为1,727元;尚欠其他款项4,700元;合计总金额577,677.5元。所有票据共150张。
对证据四有异议。1、该票据不能证实与冯某彬有关;2佘力强与冯某彬无任何关系;3、在和顺市政公司与冯某彬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该份票据,和顺市政公司与冯某彬履行过程中所有票据都已在本庭中举证出示过,至于该票据中佘立强、靳文明是什么关系,以及票据的真实性,冯某彬不清楚,也不予认可;4、如和顺市政公司所述,佘力强、靳文明与冯某彬有关,应该提请法庭由二人出庭,当庭证实是否与冯某彬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和顺市政公司与冯某彬签订协议,由和顺市政公司向冯某彬出售建筑施工材料,约定:和顺市政公司供给冯某彬C25混凝土2000m3左右,价格130元m3、C15混凝土1000m3,价格320元m3、二灰碎石2000m3左右,价格130元m3。
1、付款方式:预付款100,000元,福特吉普黑A×××××定价350,000元整。余款一次性支付现金,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有违约,按日5%支付违约金。
2、供商品混凝土时,车辆交付给和顺市政公司,冯某彬交给和顺市政公司车辆以前,违章事故由冯某彬承担,如发现在冯某彬乙方手有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按原价返还现金。备注:二灰碎石若低于1500m3,则每立方米加10元;C25混凝土若低于1800m3,则每立方米加10元;C15混凝土若低于800m3,则每立方米加10元。以上和顺市政公司负责发票,冯某彬每立方米加5元,如不开发票不加,开水泥发票,不收费。和顺市政公司保证供应材料的质量和数量。如出现质量问题包赔冯某彬一切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冯某彬向和顺市政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和顺市政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冯某彬提供建筑材料的同时,又经哈尔滨市普阳商砼有限公司并使用该公司的供货单将约定的建筑材料送到冯某彬施工地点。2014年9月20日,冯某彬与和顺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冯某彬将车牌号为黑A×××××福特吉普车一台作价350,000元抹账给和顺市政公司冲抵材料款,同时,冯某彬交给和顺市政公司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5日,冯某彬与乔广明共同去银行偿还该车的贷款,如冯某彬不去,3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款给和顺市政公司,该车现已办理了过户手续。
和顺市政公司用其公司销售单向冯某彬提供二灰碎石,和顺市政公司使用哈尔滨市普阳商砼有限公司单据向冯某彬提供C15、C25混凝土。
和顺市政公司提供的C25混凝土1,401立方米,价款为448,320元、C15混凝土116立方米,价款为33,640元,二灰碎石770,85立方米,价款为100,210.5元。此外,和顺市政公司又向冯某彬提供了河沙30立方米,价款为14,400元及白灰7.85吨,价款为4,700元,货款共计1,179,766.5元,和顺市政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由冯某彬本人及其员工靳永德、靳文明、余力强、刘金豹、小成等人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和顺市政公司扣除冯某彬给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及抹车款350,000元,冯某彬尚欠货款729,766.5元。现和顺市政公司要求冯某彬给付尚欠货款729,766.5元。冯某彬对和顺市政公司提供货单据308张,只认可其中的150张供货单据,其余由靳文明签字的158张单据不予认可。冯某彬认可的供货单据共计余额577,677.5元。在扣除预付款和抹车款后,只承认尚欠货款127,677.5元。
另,和顺市政公司自愿放弃向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冯某彬以未有反诉的证据为由而放弃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某彬应否给付和顺市政公司货款729,76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顺市政公司与冯某彬之间签订协议及抹账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和顺市政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冯某彬提供了建筑材料C15、C25混凝土,二灰碎石以及河沙和白灰。和顺市政公司向冯某彬提供的二灰碎石使用的是其公司销售单,而向冯某彬提供的C15、C25混凝土使用的是哈尔滨市普阳商砼有限公司的供货单。
和顺市政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冯某彬提供了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1,179,766.5元。扣除冯某彬已给付的预付款100,000及抹车款350,000元,马彦彬尚欠材料款729,766.5元。审理中,和顺市政公司当庭提供供货单据共计308张,其中有案外人佘力强、靳永德、靳文明、刘金豹、小成等人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和顺市政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冯某彬虽只认可其中150张供货单据,材料款总金额为577,677.5元,但在冯某彬认可的150张供货单据中包含案外人靳文明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据,而另外158张供货单据均由靳文明签字确认。审理中,冯某彬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靳文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冯某彬否认由靳文明签收的建筑材料由其使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视为冯某彬收到了和顺市政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此材料款729,766.5元理应由冯某彬承担给付义务。
至于冯某彬主张根据和顺市政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的数量比对冯某彬承包的工程使用建筑材料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冯某彬未能提供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其施工的工程量,且和顺市政公司向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均已签收,冯某彬主张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比对建筑材料的使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彬将抹账车辆交付给和顺市政公司的同时,冯某彬又将30,000元交付给和顺市政公司,该车现已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由此引发的纠争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和顺市政公司主张冯某彬给付欠款违约金,应以729,76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729,766.5元;
二、被告冯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以729,76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1元,由被告冯某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和顺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晓
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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