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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
法定代表人:张大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名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宋某某要求名人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宋某某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正确。名人公司主张2016年2月24日庭审时名人公司明确通知宋某某随时可以办理进户手续,宋某某始终未办理进户手续及其他主张,其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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