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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关崇玉

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龙江第一村1区112栋1号。
负责人牟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三江路西南。
法定代表人徐慧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崇玉,该公司副总经理。
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达安装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达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与被告天大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大设备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
综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60,62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60,623.7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60,62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60,623.7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天大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赵娜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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