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王淑华,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3日,焦某某与同工公司签订了《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原煤生产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焦某某承包同工公司原煤生产有关事宜,同工公司将矿区地面设施、井下设施交给焦某某使用。承包期间内焦某某生产的原煤所有权和销售权归同工公司。二、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焦某某在承包期内向同工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0.00元,在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每月在承包生产价格中扣除500,000.00元,焦某某在合同终止时如无违约行为,同工公司将承包风险抵押金全额归还。四、承包收益分配按照当前市场原煤价格35O元/吨,确定吨煤总承包生产价格为135元/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以后每月的次日为双方结算日。五、同工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为,销售焦某某生产的原煤及相关产品;在承包期内,因同工公司原因,影响到本合同的正常执行时,由同工公司赔偿焦某某相关损失,具体赔偿的额度由双方协商而定。焦某某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承包同工公司采掘生产和同生产相关的地面辅助部门,并承担矿井安全生产责任及原煤生产环节的所有费用等。六、同工公司承诺保证承包签约前煤矿达到开工生产标准验收合格;如非焦某某原因导致煤矿持续停产一个月时,同工公司承担焦某某在井上及井下发生的直接全部费用。焦某某按期向同工公司缴纳应缴的费用,做好各种证、照的审、延、检工作,确保生产持续正常进行,在承包期间,保证使用同工公司的设备、设施完好无损,承包期满后按照交接单上的明细返还给同工公司。……八、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如果造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则按照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九、合同解除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同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矿区地面设施和井下设施交付给焦某某使用,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同工公司每月按时从焦某某的承包费中扣除风险抵押金5OO,000.00元,焦某某共向同工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OOO.O0元。焦某某从2009年10月开始生产原煤,至2010年3月共生产原煤345,052.63吨,其中2,819.5O吨为存留在选煤场的剩余部分。
原审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1日,黑河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黑河煤炭局)三次向同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问题,责令立即整改。其中2O11年1月11日下达的《责令整改指令书》内容为,责令立即停止一切生产作业活动,待整改完毕后,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2011年1月14日,黑河煤炭局向同工公司下达(黑市)煤安复字(2011)第01O5一O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提出复查后的整改意见。2O11年3月25日,黑河煤炭局验收后,认为同工公司符合复产验收条件,向其下发了《关于同意开工的通知》。同日,焦某某与同工公司协商终止案涉合同,同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钧签发了《关于终止2009年原煤生产承包合同及相关交接事宜的决定》,并送达给焦某某。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还查明,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定,焦某某在承包期间生产原煤总量为345,052.63吨,按135元/吨计算,焦某某应得煤款46,582,105.O5元,同工公司已付43,822,551.28元,焦某某用煤款转账支付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同工公司尚欠煤款759,553.77元。同工公司认可焦某某为其垫付1,767,622.96元,其中包括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单体柱找差29,900.0O元,机电设备找差372,356.5O元,火工品找差69,5O3.2O元。焦某某认可同工公司为其垫付735,276.32元,包括个人所得税1OO,946.0O元、罚款20,000.O0元、欠姜某某材料款127,O00.O0元、欠张某某材料款44,930.O0元、材料款31O,180.32元、铲车及租房费用132,22O.OO元。
焦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黑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工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采煤款1,876,482.00元及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同工公司反诉要求焦某某向其支付停业损失、材料费及个人所得税等合计5,764,548.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自行解除合同。本案焦某某应得煤款46,582,105.O5元,同工公司已付43,822,551.28元,焦某某用煤款转账支付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同工公司尚欠煤款759,553.77元。本案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主要是针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担保,现双方已解除合同,且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故同工公司应向焦某某返还承包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认可焦某某为同工公司垫付1,767,622.96元,同工公司为焦某某垫付735,276.32元,双方欠款折抵后,同工公司尚欠焦某某3,791,9O0.41元。因有关部门已要求对矿井木支护更换为钢支护,同工公司作为煤炭生产企业,理应知道这一要求,却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未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井承包给焦某某经营,造成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故该停业损失应由同工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为对方垫付的其它生产费用,因互相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同工公司给付焦某某煤款759,553.77元、风险抵押金2,000,000.O0元、垫付的费用1,767,622.96元,共计4,527,176.73元;二、焦某某给付同工公司垫付的费用735,276.32元。上述两项相折抵后,同工公司给付焦某某3,791,900.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同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2.O0元,由焦某某负担756.24元,同工公司负担37,055.76元;反诉费52,152.OO元,由同工公司负担45,372.24元,焦某某负担6,779.76元;邮寄送达费200.O0元,由同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同工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在《火工品交接明细》上签字确认火工品库存结余价值69,503.20元。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焦某某方的工作人员何某签字确认焦某某在承包期间购置的机电设备价值449,496.50元,使用报废机电设备价值77,140.00元,同工公司认可其已实际接收了焦某某购置的设备。同工公司在一审法院2013年9月6日开庭时对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予以认可。其在二审庭审中对单体柱找差29,900.00元亦表示认可。
二审同时查明,2011年1月14日,黑河安监局作出了(黑市)煤安复查字(2011)第(0105-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案涉煤矿的特殊工种安全员缺3人、右六采面回风巷存在木支护、左七采面运输巷存在木支护、地面无主扇房等四个问题没有整改完毕。同工公司认可将案涉煤矿交付给焦某某时,没有主扇房。
二审另查明,同工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6,111,677.75元,2011年1月11日至3月25日期间(共72天)的停业损失为1,205,591.23元。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5日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案涉承包合同自此时起可以解除。对于本案纠纷需要解决的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焦某某主张的垫付费用1,767,622.96元应否支持。焦某某主张该部分费用包括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单体柱找差29,900.00元、机电设备找差372,356.50元及火工品找差69,503.20元。由于同工公司在2013年9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对铲车及租房费用1,295,863.26元予以认可,其二审虽又予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由于同工公司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单体柱找差29,900.00元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亦应予以确认。同工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在双方《火工品交接明细》上已经签字,同工公司亦无证据推翻该明细,故可依据该明细确定火工品找差为69,503.20元。同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与焦某某方的工作人员何某在2011年4月10日(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已签字确认焦某某在承包期间购置机电设备的价值为449,496.50元,使用报废机电设备价值为77,140.00元,且双方解除合同后,同工公司又实际接收了焦某某购置的上述设备,故同工公司应向焦某某支付机电设备差价款372,356.50元。因双方在设备明细中对设备的价值已有确认,因此同工公司要求对该部分设备价值再予司法鉴定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此外,焦某某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包括该176余万元的垫付费用,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仅就双方争议的一部分主张权利,其他部分有待于双方继续算账。由于同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该反诉所依据事实并非针对本诉事实而是及于双方的全部往来,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双方的全部往来进行了统一结算,从而确定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数额,而最终支持焦某某的债权数额并未超出焦某某诉请的数额,且双方纷争在本案中统一处理亦有助于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同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焦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同工公司向焦某某支付1,767,622.96元的垫付费用并无不当。
二、同工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如何承担。根据黑河安监局(黑市)煤安复查字(2011)第(0105-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可以确定,特殊工种安全员缺3人、右六采面回风巷存在木支护、左七采面运输巷存在木支护、地面无主扇房等四个问题为案涉煤矿停产的原因。之所以缺3名安全员,焦某某主张当时安全员的证件正在审验,且案涉合同亦约定,焦某某负责相关证照的审验工作,故安全员缺员问题系焦某某方面原因所致。根据2009年同工煤矿井上下对照图可以认定,2009年12月绘制该图时,案涉煤矿并不存在左七巷道,即同工公司2009年9月将案涉煤矿承包给焦某某时,左七巷道并不存在,据此亦可以认定左七采面运输巷系焦某某在承包期间所建,故左七采面运输巷存在木支护问题亦属焦某某方面原因所致。黑河安监局曾于2009年9月29日(焦某某签订案涉煤矿承包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对案涉煤矿进行了检查,当时该煤矿右六采面回风巷并不存在木支护问题,而在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22日的检查中,案涉煤矿右六采面回风巷则出现了木支护,故可以认定同工公司将案涉煤矿交给焦某某时,并不存在该问题,右六采面回风巷的木支户应为焦某某承包期间所建,由此产生的问题亦属焦某某方面原因所致。由于同工公司承认其将煤矿交付给焦某某时,并不存在主扇房,故地面无主扇房问题应认定系同工公司方面原因所致。虽然案涉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系因存在上述四个问题所致,焦某某对其中三个问题负有责任,但由于上述问题具备其一即可导致案涉煤矿停产整顿,且作为发包方的同工公司,在其发包后,对煤矿的安全生产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双方对案涉煤矿被停产整顿均负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鉴于停业损失为1,205,591.23,故焦某某应向同工公司支付停业损失602,795.15元(1,205,591.23÷2)。
三、案涉承包风险抵押金如何处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焦某某方无违约行为,承包风险抵押金由同工公司全额归还。由于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只要焦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该抵押金即不予退回,同时案涉合同第八条又另行约定了违约责任,这说明该抵押金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亦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金。根据该合同的整体规定及该条款的文义,双方对承包风险抵押金的处理原则可确定为:如焦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则同工公司相应的损失可以从该抵押金中冲抵;如焦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抵押金应予返还。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承包风险抵押金系对煤矿安全生产予以担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按上述处理原则,焦某某向同工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该抵押金冲抵后,同工公司应将剩余部分抵押金予以返还。同工公司关于由于焦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该抵押金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焦某某承包期间所欠外债如何确定。同工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依据焦某某方的会计曹某出具的文件,可以确定焦某某承包期间所欠外债为528,691.79元,但该文件并没有曹某的签字,同工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文件确系曹某出具,焦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同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焦某某承包期间欠姜某材料款127,O00.O0元,欠张某材料款44,930.O0元亦无不当。
综上,焦某某应向同工公司支付停业损失602,795.15元和同工公司的垫付款735,276.32元,上述款项与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冲抵后,同工公司还应向焦某某返还风险抵押金661,928.53元,加上煤款759,553.77元及焦某某垫付的费用1,767,622.96元,同工公司合计应向焦某某给付3,189,105.2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同工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中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同工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焦某某人民币3,189,10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16.00元,由焦某某负担24,967.36元,同工公司负担117,148.64元;邮寄费200.00元,由同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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